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9-2024120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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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白羽杉 訴訟代理人 白義明 被 告 包澄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新臺幣伍萬參仟捌百元 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而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其主張因兩造間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車輛維修新臺幣(下同)5萬3800元及安全帽、手機殼、衣服損失4000元之損害,合計共5萬78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均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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