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4-2025021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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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易洋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恩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兩造間之行車糾紛,而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下分別稱A、B事實),並因A、B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名,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原告已受讓○○公司對被告B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廣達汽車保養所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79至83、105至109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廣達汽車保養所114年1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143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刑事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A、B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被告有A、B事實之行為,業如前述,該等行為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分別構成附表一所示之罪名而具有不法性,故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OO公司之財產權。原告就A事實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B事實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考量被告係以車輛驟然減速,攔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之強暴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雖非長時間使原告無法離去,惟被告係在車輛行車速度較快、難以任意駛離之高架橋上為之,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微,而原告當時為大學生及議員助理、家境小康(參原告另案偵查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月薪約10萬元,亦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並依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就A事實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甚明。被告就B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含工資在內之修繕費45,400元。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 被告所為A、B事實係分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OO公 司之財產權。從而,原告就A事實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B事實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所犯罪名 1 112年5月16日下午9時5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上內側車道 A事實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驟然減速,攔停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2 同上 B事實 被告下車至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旁,敲打系爭車輛後方左側擋風玻璃至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附表二(原告請求內容): 事實 請求權基礎 侵害之權利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A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自由權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8萬元 B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財產權 車輛後方左側擋風玻璃修繕費(包含工資4,600元) 45,400元 45,400元 1,045,400元 12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