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6-2025011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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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嘉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翰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簡上 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對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權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否則即有違法定起訴程式。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過失傷害行為而生之薪資損失、專人照顧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維修費」之財產權損害部分,此部分即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