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1-2025031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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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庭輝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認識暱稱「李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好友聊天後,該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琳」之人對原告佯稱:有在威尼斯人娛樂城修改程式的漏洞,可加入該娛樂城網址註冊為會員,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網址,並依該娛樂城網頁LINE客服之指示,於112年6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使用,掩飾或隱匿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原告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5至144頁,即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偵查卷第9至13、33至37、41至44、47、51至74頁,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卷第129至142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指訴之上開事實,偵查後認應與本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案件併辦審理,本院刑事庭嗣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千元,得易服勞役,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7號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