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2-202502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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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洪英哲 被 告 鄭年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詐欺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 犯罪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遂行犯罪及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犯罪,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倘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鈞英國際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隨即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輾轉交付予訴外人謝承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洪建成」之成年男子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謝承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建成」之成年男子於109年9月間,獲悉原告有資金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古思涵)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倘通過信用測試便貸予金錢云云。雙方遂於109年9月22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前,協議由原告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9年9月23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9年9月24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與謝承達、「洪建成」2人,由謝承達、「洪建成」交付40萬元現金與原告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備付,於上開支票順利兌現後,雙方復於109年9月24日相約於同一地點,由謝承達、「洪建成」佯求原告另行簽發20萬元之支票2紙並自行存入款項備付,待確認原告信用無虞後,即行返還40萬元並貸予借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當場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9年9月26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9年9月28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與謝承達、「洪建成」,並隨即將40萬元款項存入備付,未料上開支票均經由紀育瑋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謝承達、「洪建成」旋即音訊杳無,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電子檔全部卷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存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系爭支票、交易紀錄等影本(本院卷第123-149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提供系爭門號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