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4120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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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錦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香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侵占原告現金12,00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2,000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2,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2,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元=10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12,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