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12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程喜妹 輔 佐 人 程顯公 被 告 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⑴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購買護具,⑵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五日至十四日出院後共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聘僱全日看護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共十六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聘僱半日看護照護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五萬零四百元,⑶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二萬元,③且原告傷勢非輕、身心痛苦甚深,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二九至三三、三七至七七、八一至一一五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乘自行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再以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㈢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均運作正常(見補字卷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即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五年內亦無特殊違規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可考,以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之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 三十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詳見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移簡卷第三九至七一、八三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護具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使用背架並購置手杖或助行器輔助行 走之需要,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即明(見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支出二萬三千元購買背架,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支出五百八十五元購買手杖,合計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可考(見移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核屬相符,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仍屬有據。 ②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日入院、三日接受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四日出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載明:出院後仍需穿著背架三個月(見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胸椎,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需使用背架達三個月,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參諸原告係四十年間出生之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已七十一歲,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一個月期間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二個月期間則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⑵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五日至十四 日出院後共十三日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聘僱全日看護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共十六日期間,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聘僱半日看護協助生活起居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五萬零四百元,亦據提出收據為佐(見移簡卷第三七、八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③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接 受手術治療,原告必須使用背架達三個月,迭已提及,參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七百公尺,以原告所受傷勢,於需使用背架之三個月期間內,難期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經以網路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由原告住所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往返約需二百三十元,而原告除於一一一年十月四日出院返家外,於同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一月間尚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五次(即附表編號03至07項),合計所需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交通費用,尚非無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高中畢業,退休前從事公職部門會計工作,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八萬餘元,名下有價值近八百萬元、坐落臺北市、臺中市之不動產房地及投資(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以職業小客車駕駛為業,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迭已載明,傷勢非輕,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十五萬元,尚屬適當。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疏未注意右側有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2人行道除有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者外,係專供行人使用, 行人穿越道則為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標線,原告事故發生時既係騎乘路口東側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通過路口,參以斯時尚屬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速度遠較行人步行為快速,原告並係騎乘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至人行道邊緣後逕自接續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復未裝設燈光(參見補字卷第三六頁相片),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人行道行至行人穿越道、北向穿越路口時,確實導致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右轉信義路五段之被告較難以察見,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侵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有無直行 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侵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相片、車輛相片(見補字卷第二二至三七頁)、兩車碰撞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至百分之七十即二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見移簡卷第三五、七九頁存摺節錄影本),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即二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詳目 編號 日 期 科 別 金 額 (新臺幣) 01 111.10.02 急診醫學科 600 02 111.10.04 住院 93,953 03 111.10.14 脊椎骨科 1,260 04 111.10.27 神經外科 620 05 111.11.11 脊椎骨科 460 06 111.12.30 脊椎骨科 1,180 07 112.01.17 脊椎骨科 560 08 112.02.16 神經外科 330 09 112.02.24 脊椎骨科 330 10 112.05.11 神經外科 330 11 112.08.07 神經外科 430 12 112.08.09 心臟血管 420 13 112.08.16 心臟血管 430 14 112.08.21 神經外科 420 15 112.09.04 心臟血管 430 16 112.10.30 心臟血管 430 17 112.10.30 神經外科 430 總 計 102,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