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20250219-3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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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邱世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1,000元,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0萬元,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1、87至105頁),原告起訴聲明逾1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因原告逾期未繳,本院業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聲明超過10萬元部分,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9、63及64頁),故原告聲明逾10萬元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111年5月初在網路上見詐騙集團刊登融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博」之人聯繫,以每月2萬元出租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X號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於111年5月初,在西門町附近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博」,並告知「小博」提款密碼,共取得2個月出租帳戶所得4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騏雅」與原告加為好友,再以LINE介紹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獲利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9時18分及同日9時20分匯款各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嗣原告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始知被騙,因此受有1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1、87至10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非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實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7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4年2月3日發生效力,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任何必要之訴訟費用,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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