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1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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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依誠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 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 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及意見陳報狀, 被告回覆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 頁),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認縱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某處之 咖啡廳內,將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為 「軒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軒瑞)收受。嗣軒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平台話術之方 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2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或提 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 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 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 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 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 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 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被告就此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顯屬因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卷第9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