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5021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阿鳳 被 告 王凱威即王南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6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王凱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刑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639萬元交付與訴外人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部分受騙款項轉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上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如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639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5158號併辦意旨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9-12、2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9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4號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萬元,及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已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三審,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