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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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柯英信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起步時對其按鳴喇叭,竟以左手比中指之手勢侮辱伊,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朝向原告比中指之手勢,業據其於被 訴犯公然侮辱罪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因此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明,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情為真。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他人比中指,通常帶有以髒話辱罵他人之意涵,核屬粗鄙、輕蔑及攻訐他人人格之舉動,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等紅燈區域朝原告為此手勢而言,衡情已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手勢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認於法有據。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雙方僅因停等紅燈後起步鳴按喇叭提醒燈號已變換,被告即當場對原告為上開手勢,實非適當,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參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