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12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恩守 被 告 童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上午6時 17分許,欲駕駛車號BBD-3887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外出,見伊站在路邊,認伊使其車輛無法通過,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鄰居,碰面時原告會對伊口出惡言,也對 伊提出肇事逃逸的刑事告訴,本件是因伊要經過原告家門口,遭原告堵住,伊不是故意罵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之事實,業據其在被訴犯公然侮辱罪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譯文可證,其因此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等件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查核前開刑事卷宗屬實,且被告到庭亦承認有上開行為,自堪信上情為真。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他人,核屬粗鄙、輕蔑及攻訐他人人格之舉動,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辱罵此等言語而言,衡情已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語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認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聲請訊問鄰居證明原告是惡鄰居云云,惟被告已坦承其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而原告與其他鄰居間之相處情形,與本件無涉,亦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雙方為鄰居,僅因駕車出入巷道之細故,被告即當場對原告為上開侮辱言語,實非適當,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參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供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