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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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周成群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 北巿萬華區長沙街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伊於被告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公」等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並推桌子撞向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裂傷、近端指骨骨折、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所涉之刑責,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傷害罪有罪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上訴後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又原告本從事居家派遣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因系爭傷害致每月減少收入約2萬元,計算至113年6月為止共20個月,共計受有40萬元之薪資損失,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僅受輕傷,並未因此而不能工作,縱其收入減少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況其請求20個月之損害,顯不合理。又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提議與原告和解,未獲原告同意,現伊已無意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長沙街 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原告在目擊被告與他人口角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公」等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推桌子撞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裂傷、近端指骨骨折、舌部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 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後於112年10月自行離職。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薪資損失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與原告間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40萬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 照機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發生後其工作機會減少,每月減損收入2萬元,共計20個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115頁),其各月薪資數額本有起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有持續工作並逐月領取薪資報酬,直至其於112年10月自行離職為止(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再佐以原告自承:公司派遣居家長照工作給我,我去做了之後,僱主覺得不滿意,就比較沒有媒合成功,我也不知道理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有能力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其所屬公司,客觀上亦有派遣原告前往工作之事實,且未因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而將其資遣。至原告與僱主未能媒合成功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逕認與系爭傷害結果有何關聯,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商職畢業,曾為中文打字員、代工技術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居家服務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土地開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5頁);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111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告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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