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8-2024111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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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鄭泓林 被 告 陳瑋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二 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友人,被告竟於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住處房間內,故意揮拳擊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窩腫脹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二百二十元,且身心痛苦甚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千二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 到庭陳述如下:對原告之主張及醫療費用俱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相片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十一至二三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上字第二六0號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住處房間內,故意揮拳擊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窩腫脹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審簡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原告之主張,復據被告到庭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原告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住處房間內,故意揮拳擊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窩腫脹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前已述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二百二十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原 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專科畢業,曾接受整復師訓練,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二十二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高職畢業,現無業,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千元,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為右眼窩腫脹併結膜下出血,迭已載明如前,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一萬八 千二百二十元。 (三)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見附民卷第五頁右上角收受繕本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右眼窩腫脹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二百二十元,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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