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1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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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劉虹妤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2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查,兩造就本件請求訴訟標的已成立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0月29日函及附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5-67頁)為憑,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核閱屬實,並據兩造均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1、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和解成立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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