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02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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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楊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8月間某日,藉由學習投資股票方式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誆騙伊儲值金額方能於交易平台操作股票,致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75萬7,50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並非伊造成,伊也是本件之被害人, 原告若要求償,應向騙原告之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2至59頁),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電子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75萬7,501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並非伊造成,伊也是本件之受害人, 原告若要求償,應向騙原告之人請求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堪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人,依首揭規定,在民事上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5萬7,501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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