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4-2024103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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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原 告 王寶忠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系爭A車臨停在車道上,妨害伊通行之自由權,其後下車持球棒步行至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下稱榮民新北分中心)所有、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旁,明知伊當時乘坐於系爭B車駕駛座內,若貿然攻擊擋風玻璃極可能導致玻璃破碎割傷伊之身體,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球棒敲毀系爭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伊亦因擋風玻璃之碎片飛濺至車內,受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榮民新北分中心對系爭B車之所有權及伊之身體權、自由權,致榮民新北分中心受有系爭B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損害,致伊受有5日無法開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榮民新北分中心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萬5,97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繕費用7,000元及因5 日無法開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時,與駕駛系爭B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自系爭A車下車,持球棒步行至系爭B車旁,明知原告坐在系爭B車駕駛座內,仍以球棒敲打系爭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破碎,玻璃碎片飛濺至系爭B車內,致原告受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卷第17至22頁) ㈡系爭B車為榮民新北分中心所有,榮民新北分中心業將系爭B 車因被告毀損行為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予原告。(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修繕費用7,000元及原告 因5日無法開車之營業損失8,975元。(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3、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以球棒敲碎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原告因而受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其對系爭B車所有權遭侵害所受損害7,000元,及原告身體權遭侵害所受損失8,975元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既不爭執,又榮民新北分中心業將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975元(計算式:7,000元+8,975元=15,975元),自屬有據。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與駕駛系爭B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系爭A車臨停在車道上,妨害原告通行之自由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90頁),並經前揭刑案判決認定犯強制罪確定,此亦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原告因被告妨害其通行自由後,旋即下車持球棒敲碎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之玻璃飛濺而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權及身體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兩造素昧平生,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阻擋原告通行及持球棒敲毀系爭B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原告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之情節,再衡酌原告自陳商專畢業、退休後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入監服刑,原做粗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限閱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堪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9頁),自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975元(計算式:15,975元+50,000元=65,975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