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0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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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黃志華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時,依指 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111年2月8日間持系爭帳戶以「tiktok」、「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早於112年8月22日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該件第二審(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前案判決、歷審裁判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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