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5012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榮元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騎乘機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確實有效,未 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惟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前,竟疏未檢查被告機車之前輪輪胎狀況即上路,嗣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被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磨損到底,致發生打滑自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伴有初期短暫意識喪失、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119萬519元之損害: 1、隨身財物即手機架、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損害共8,280元。2、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3、醫藥費3萬5,789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4、看護費用31萬5,400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共計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為3,500元(如為急診,則每日多200元),共31萬5,400元。5、交通費用2萬4,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共計搭乘69次計程車去回診復健、就醫,每趟240元,共計2萬4,840元(計算式:69次×240元=1萬6,560元,1萬6,560元÷6個月=2,760元,2,760元×3個月=8,280元,1萬6,560元+8,280元=2萬4,840元),惟僅請求2萬4,800元。6、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伊每個月投保薪資3萬4,800元,依醫生診斷證明伊需要就醫及做復健,前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後3個月需復健無法上班,故金額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萬4,800元×6個月=20萬8,800元)。7、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完全來不及反應,當下立即昏迷喪失意識,之後被告均未關心伊之傷勢,甚至封鎖聯繫,更無故缺席出庭,系爭事故後伊因疼痛長期吃藥、復健,其中之痛苦非當事人所能想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 確實有效,未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被告竟疏未檢查上情,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磨損到底,因而發生打滑自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勘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19萬519元損害賠償等語,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隨身財物損害8,280元:原告主張其購買之手機架、安全帽 及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8,280元之財物損失,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9萬7,450元等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洵屬有據。 (三)醫藥費3萬5,789元:原告主張因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萬5,78 9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為有理由,堪可採憑。 (四)看護費用31萬5,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依前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宜持續休養及復健3個月,前3個月因行動不便及不能自理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2萬4,800元: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往返醫院共支 出交通費用2萬4,800元,有計程車費收據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准許。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後續3個月亦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需共休養6個月,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水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為佐。是原告主張以其平均薪資3萬4,800元計算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元x6=20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長達3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後續亦須耗費3個月期間進行復健治療,足見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駕車輛之輪胎是否仍能安全使用,即駕車上路,且於行駛時超速過彎,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程度頗重之系爭傷害,且自事發迄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原告於112年間有所得1萬9,581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等財產;被告於112年間有所得22萬900元、名下有車輛1部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519元(計算式:隨身財物 損害8,280元+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醫藥費3萬5,789元+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交通費用2萬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9萬51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醫療 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12年4月7日 45元 第69頁 2 112年4月27日 1,436元 3 112年5月25日 1,383元 4 112年6月8日 153元 5 112年6月29日 2,268元 6 112年9月11日 2,376元 合計 7,661元 7 台北慈濟醫院 復健科 112年4月7日 270元 第71頁 8 112年4月20日 295元 9 112年5月9日 270元 10 112年5月23日 45元 11 112年5月25日 45元 12 112年6月6日 135元 13 112年6月16日 45元 14 112年6月27日 45元 15 112年7月7日 45元 16 112年7月20日 45元 17 112年8月1日 45元 18 112年8月17日 45元 19 112年8月31日 139元 20 112年9月12日 153元 21 112年10月17日 63元 22 112年12月5日 63元 合計 1,748元 23 宣景中醫診所 -- 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5日 1萬4,200元 (共計55次) 第73頁 24 -- 112年6月6日至112年9月8日 1萬1,550元 (共計44次) 合計 2萬5,750元 25 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112年3月21日 570元 第91頁 26 一般內科 112年9月16日 20元 第93頁 27 急診內科 112年6月11日 40元 合計 630元 總計 3萬5,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