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簡上-124-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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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孫力克 被上訴人 陳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後,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 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而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台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3、104年間,以資金困難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依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5年1月初再向伊借款5萬元,伊於104年1月21日將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嗣經伊催討還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確有收受上訴人之匯款5萬元,惟 系爭款項係供作公司活動經費用途,並非私人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21日將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5萬元匯款。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胡正欣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去年年底時跟前老闆吃飯…原告(即上訴人)有提及被告(即被上訴人)積欠原告25萬元…於是我在今年1月5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講了大概半個小時。因為原告是被告的上司,當時原告有說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所以向原告借了25萬元,但是沒有打借據,且原告也快退休。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欠錢就要還,當時被告的想法是說原告蠻有錢,應該不差這25萬元,且被告也經濟困難,被告認為要還錢應該要有借據。」、「當時被告沒有承認,但沒有否認。被告有清楚的說他有給原告借據,應該是原告將借據遺失了。被告是說當時有簽借據,但是因為原告提不出借據…」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證人胡正欣與兩造均熟識,彼此間並無仇怨或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偏頗一方之不實言詞,依其前揭證詞,被上訴人確有簽立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自承「我上次有提到如果我跟別人借錢,一定會打借據或是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79),堪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5萬元匯款並簽立借據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款項5萬元應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借款,而係公司活動之公款云云,然查,兩造均曾屬富邦人壽公司同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上司,彼此間有職務上隸屬關係,兩造任職之部門並非財務或會計部分,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屬公司活動之公款,按理亦應由富邦公司相關會計部門人員以公司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而非由上訴人以私人款項匯款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屬公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 ㈢再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參照)。承前所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5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卷第15、17頁),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契約義務。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