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簡上-126-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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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育維 被上 訴 人 陳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於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路口停等紅燈,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行駛,惟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已扣除保險理賠)、鑑定費用10,000元;又上訴人係以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送修,計52日未能營業,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日營業額5,6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291,200元(計算式:5,600元×52日=291,200元);系爭車輛並因系爭車禍受有折價損失250,000元,以上合計599,200元(計算式:48,000元+10,000元+291,200元+250,000元=599,2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司)已將基於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賠償590,2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雖不否認過失駕車肇生系爭車禍,並使系爭車輛受損,惟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系爭111年調查報告)之多元化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計算基準,且修車日數亦應扣除休假日、春節連假、228紀念日等國定假日。而系爭車輛雖經鑑定認定有折價損失,然該鑑定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此折價損失僅為預估之帳面損失,倘上訴人未出售車輛即無實際之交易損失可言。倘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其年事已高,請准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1月9日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 與忠孝東路四段口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3188號函暨後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3至71、133至161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共590,200元(包含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000元、營業損失291,200元、折價損失2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599,200元,上訴人僅於590,200元範圍內為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2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駕車於112年1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等事證,其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過失情事(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千山公司之財產權等情明確。 ⒉次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 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查,千山公司已將基於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情,經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該債權亦無民法第294條但書所列不得讓與之情形,則上訴人既以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其與千山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揭民法規定,堪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據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過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⑵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總計為348,173元(包含零件269,100元、工資79,073元),其中300,000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並經上訴人自陳剩餘之48,173元經議價後,其實付金額為48,0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71、165頁),由上可推算零件金額約佔修復費用總額22.7%、工資金額約佔修復費用總額77.3%(計算式:零件金額269,100元÷348,173元=77.3%;工資金額79,073元÷348,173元=22.7%,四捨五入進位至小數點後第3位),則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48,000元按上開比例折算後,可知其中零件金額為37,104元、工資金額為10,896元(計算式:48,000元×77.3%=37,104元零件金額;48,000元×77.3%=10,896元工資金額)。又其中零件金額37,104元部分依法應予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約10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4,457元(計算式:23,561元+10,896元=34,4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⒉系爭車輛車損折價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上訴人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⑵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上訴人委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修復後折價即交易性貶損數額,其鑑定結果認:正常車況之價值為71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為46萬元,此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29日(112)汽商鑑字第112095號鑑價證明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3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交鑑定未經其同意,上訴人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自無損失可言云云,然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其並已評估系爭車輛各項受損情形,且考量該車為營業用多元靠行計程車,故正常車況之價值較一般自用車為低等節,而作成上開鑑價結果,尚無何顯然不足採信之處。且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已因系爭車禍而有所貶損,此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鑑價資料以供參酌,其空言否認前開鑑定結果,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損失云云,礙難採認。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折價費用25萬元,核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車損鑑價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並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然舉證交易上貶值之方法不一而足,本非僅有進行鑑定一節,是此部分費用尚非因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要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計52日未能營業,以其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日營業額5,6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91,2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營收證明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然此經被上訴人爭執,並提出系爭111年調查報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認應以該等資料為上訴人營業損失計算依據。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營收證明,僅可得知上訴人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月營收天數、趟數及金額,然此並未扣除營運成本,尚難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每月收入或營業額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111年調查報告,其資料統計時間為110年1月至12月,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年餘,且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亦言明係以系爭111年調查報告為依據,故均無從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營業損失之數額。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112年1月至12月專職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4,499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2,050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32,449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此與系爭車禍案發時間相近,且為政府單位官方公布之統計資料,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可據以認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修車期間高達52天,然此期間之例假日,及適逢春節連假、和平紀念日連假,均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為多元化計程車職業駕駛人,考量其行業性質,假日本為計程車需求量高峰,且上訴人於等待維修期間,亦無法駕車載客,仍有營業損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於修車期間112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共計5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56,245元(計算式:32,449元÷30×52日=56,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前各節,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0,702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4,457元+車損折價費用25萬元+營業損失56,245元=340,702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年事已高,希望得以分期清償云云。惟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著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命給付為金錢賠償,尚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一次給付之情事,難認有分期給付之必要,故其請求分期償還,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40,702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104×0.438×(10/12)=1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04-13,543=23,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