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簡上-128-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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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沈澄河 被 上訴人 文家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有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江庭豐將伊另一間別墅裝置 之系爭鐵門搬走,並鎖置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大門,經伊要求返還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2萬元,江庭豐曾說要給伊1萬9,000元,顯然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且願意支付1萬9,000元,嗣竟未支付,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有,卻惡意、非法占有,已侵害伊對於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案件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預計利用被上訴人之住宅設置咖 啡座為其販售咖啡,突然叫車運來5片舊棄鐵門置於被上訴人住宅內,並僱工至被上訴人住處切除牆面後,將其中1扇鐵門安裝在被上訴人家中,至於載運鐵門至被上訴人住處之費用2,000元以及訴外人吳永裕切除牆面之費用8,000元,皆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僅表示願以銷售咖啡商品之收入抵付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實際上系爭鐵門上訴人並無支出費用,自無從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上訴人先前曾就系爭鐵門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證人江庭豐於該案警詢時證稱:當時上訴人是叫吳永裕將5片鐵門載到伊與被上訴人之萬寧街12號住處,將鐵門提供伊等使用,因為上訴人希望將伊等萬寧街12號住處改裝為咖啡廳,以便銷售上訴人的咖啡商品,伊與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便主動僱工至伊等住處做切除牆面,切除完畢後,伊便叫伊認識的鐵工將1扇鐵門鑲上牆面,但從新北市淡水區載運鐵門至伊等住處,以及切除牆面之費用,以及將鐵門鑲上牆面的費用,總共2萬1,000元,均係伊支付的,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還說5扇鐵門值5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看能不能幫他賣掉除已安裝以外的4扇鐵門,後來伊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咖啡廳也沒做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589號卷第17頁反面),又證人吳永裕證稱:伊係由上訴人叫伊到被上訴人住處做牆面切割工作,上訴人叫伊從新北市淡水區鐵工廠載運5片鐵門到被上訴人住處,因為當時伊的貨車沒有空,伊另外請貨運公司將5片鐵門運送到被上訴人住處,當時伊有去做切割牆面工程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正反面)。 ㈢由上可知,系爭鐵門係由上訴人僱工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 並由上訴人僱工在被上訴人住處做切除牆面之工程,足見上訴人顯然為將被上訴人住處裝修為咖啡廳,而主動將系爭鐵門裝置於被上訴人牆面,則上訴人僱工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其意思是否已將系爭鐵門贈與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鐵門作為投資?尚有不明。復依被上訴人陳稱,工人跟伊說這是廢棄的鐵門(見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鐵門是否原為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又證人江庭豐證稱上訴人並未支付載運、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總共2萬1,000元,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載運鐵門之運費以及切除牆面之費用跟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訴人僱工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係將載運、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交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有提供系爭鐵門作為咖啡廳投資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裝設於已遭切除之牆面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又上訴人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先約定為咖啡廳投資,因投資失敗而互負返還之義務,且縱使系爭鐵門係因兩造間咖啡銷售事業結束,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上訴人仍應先證明系爭鐵門原先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依投資關係亦應承擔載運鐵門、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有卻非法占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雖稱「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確定」等語, 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民事事件業經承辦法官認定原告已視為撤回訴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自無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有何實體認定。上訴人另稱江庭豐承諾要給伊1萬9,000元,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檔,內容為一名男子LINE語音訊息,內容模糊不清,僅提到「1萬9,000元,帶去酒店」等語,此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開錄音內容並未提及因為系爭鐵門一事,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1萬9,000元,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確認有這筆帳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江庭豐到庭,欲證明江庭豐已承諾要付系爭鐵門的錢等語,然江庭豐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案件中已陳述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