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簡上-129-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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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楊碩祿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遠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返還80萬元借款,尚欠20萬元借款未返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剩餘款項未果後,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2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返還80萬,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20萬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黃裕騰、陳冠豪、鄒小珍均為友 人,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餐廳餐敘時,陳冠豪及黃裕騰向被上訴人稱其欲設立雙順貿易公司,需要100萬元之存款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被上訴人乃應允黃裕騰之借款。因兩造住的較近,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委由上訴人轉交款項,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即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黃裕騰並於107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之間,上訴人僅是代為轉交,且未受有利益,自無須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又陳冠豪、黃裕騰曾向其一眾友人聲稱需要商業投資,而向友人借款,該商業投資事後破局,因此眾友人(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向陳冠豪、黃裕騰請求返還借款,陳冠豪及黃裕騰即累積一筆資金後,一次性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協助其分別向各債權人清償,故上訴人雖匯款80萬元給被上訴人,乃代為轉交之性質,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款。而被上訴人就僅收款80萬元之部分,係因黃裕騰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數瓶高價老酒為抵銷、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敘飲宴以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債務,並經被上訴人應允收受,故縱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頁、第27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至華泰銀行以跨行匯款方式將100萬 元匯至系爭帳戶(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還80萬 元至被上訴人匯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36-07XXXX號帳戶(原審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 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惟上訴人未收受存證信函而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臺北大直郵局開始招領(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該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或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且上訴人亦於108年7月1日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有跨行匯款回單、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收受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後即於當日將該筆100萬元匯至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前曾對陳冠豪提起詐欺告訴,指稱陳冠豪於107年12月 4日偕同不知情之黃裕騰、鄒小珍至其住處向其佯稱須要100萬元做為財力證明,絕不動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將100萬元款項匯入黃裕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由黃裕騰交予陳冠豪花用殆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黃裕騰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冠豪跟我說資金證明要多一點才會比較好貸款,所以需要有人放100萬元在帳戶裡,叫我請上訴人幫忙,所以我才跟陳冠豪一起去找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07年12月4日鄒小珍、黃裕騰及陳冠豪到我家來,說希望我可以幫黃裕騰做財力證明...,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跟朋友借錢,12月5日我就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的帳戶,黃裕騰有寫擔保書給我,保證只做存款證明不能動用等語,此有刑案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⒉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裕騰給付150萬元,其依據之原因事實為黃裕騰共分3次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分別為107年12月5日借款1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7年12月20日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8年1月4日借款2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於108年1月18日協議延3個月再結算,改重新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此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卷宗,並有金門地院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陳報(一)狀、上開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263頁)。黃裕騰並切結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亦有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事件提出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51頁)。 ⒊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借款 後曾向被上訴人提及還款一事等情(本院卷第192頁、第19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真正,僅辯稱係指代為轉交款項(本院卷第272頁),又譯文中提到,借的錢月底之前就還你等語,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80萬元係還款,僅就借貸關係存在何人間有所爭執。 ⒋由前開上訴人與黃裕騰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可知,本件係因黃 裕騰為提供財力證明,尋求上訴人幫忙,然上訴人因身上款項不足,遂向朋友(即指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於偵查中並陳稱其向朋友借款後,才將款項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且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黃裕騰要求簽立擔保書,保證帳戶款項不能動用;又從調閱之金門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卷宗,可知上訴人曾立於債權人地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上訴人對黃裕騰之債權得以獲償,黃裕騰亦出具切結書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益徵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若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乃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而上訴人僅只於其所辯稱之幫忙轉交款項,黃裕騰何須撰寫擔保書、切結書、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須在前揭刑案立於告訴人之地位主張陳冠豪透過黃裕騰詐騙上訴人100萬元,甚至於108年7月1日以自己名義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且匯款之便利性在於,即使收款人住不同地區,仍可在就近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辦理,不會因為居住遠近而有所差異,若黃裕騰欲向被上訴人還款,大可自行匯款,足見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100萬元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借予黃裕騰。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借據等相關文件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須有雙方合意及交付借款已足,是依上開認定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等文件,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以證人黃裕騰、鄒小珍之證詞欲證明黃裕騰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餐廳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院卷第102頁、第172頁),惟證人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後來才知道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且不記得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則其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有疑義,參酌黃裕騰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已出具切結書承認係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業如前述,是證人黃裕騰於本院改稱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難認可採,另證人鄒小珍於本院證稱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憑採。上訴人另辯稱:黃裕騰於107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之間云云,然證人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並非給付利息(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黃裕騰是說要拿3萬元出來,1萬5000元回饋被上訴人,1萬5000元拿來做吃飯基金(本院卷第173頁),然其所出具之保管單係記載其收到1萬5000元作為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院卷第143頁),嗣於本院又改稱該1萬5000元沒有說要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院卷第174頁),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其於上開保管單上記載該1萬5000元為利息乙節為可採。況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100萬元既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將100萬元借予黃裕騰,已如前述,則縱黃裕騰拿出3萬元回饋被上訴人及作為吃飯基金,亦非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上訴人以此反推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尚餘款2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就餘款20萬元,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高價老 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為抵銷以為清償云云,並以證人黃裕騰、鄒小珍之證詞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黃裕騰於本院先證稱:我把酒放在上訴人家裡,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走等語,後又證稱:就是以金門老酒抵債,被上訴人也答應了,被上訴喝酒醉,有答應過我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從證人黃裕騰證述可知,證人黃裕騰並未將老酒交付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雖主張有透過高價老酒抵債,然並未提出任何老酒之單據,或被上訴人拿走之證明,尚難採取。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去很多次(指吃飯聚餐),都是黃裕騰付錢,黃裕騰留下來的錢(指1萬5000元)用完就是黃裕騰付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然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餐飲抵銷以清償餘款20萬元,僅能認係被上訴人接受黃裕騰請客,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真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以高價老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為抵銷以清償餘款20萬元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2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主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