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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簡上-136-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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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常月鏵 徐浦洲 被上訴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12月18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