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簡上-139-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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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張薴月 輔 助 人 唐千惠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前以向訴外人 林正傑(下以姓名稱之)購買商品為由,而向伊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指示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指示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2,500元,其中分期本金為38萬元,伊扣除管理手續費後,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將34萬5,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上訴人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每月1期,共分50期攤還,每月18日前繳款,每期還款10,450元。詎上訴人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均未繳款,又經本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不存在,復經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伊已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5,8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利用不知是否 真實存在之林正傑訂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再利用債權讓與方式增加法律關係複雜性,以遂行融資目的,企圖規避銀行法第3條第5款、第137條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最高利率、公司法第15條公司不得貸予資金予他人等規定,且利用伊思慮未周,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圖賺取暴利,已違反公序良俗,故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屬因不法原因為給付,從本身不清白者拒絕保護或預防不法之一般功能觀之,均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而毋庸返還。況伊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且已先後於111年10月18日、19日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邱凱淇(七七)」之人(下以暱稱稱之)指示匯款7萬元至訴外人李昱勳(下以姓名稱之)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Jacky 專案執行長」(下以暱稱稱之)之人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呂姓之人(下稱呂甲)之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康峻瑋(下以姓名稱之)之帳戶,於111年10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訴外人謝佳玲(下以姓名稱之)帳戶,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8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4萬5,800元本息);㈡駁回其餘之訴;㈢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本訴敗訴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依本判決用 語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指示同意書及系爭 本票。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所載之分期付款 買賣關係,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所示分期總額52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所有系 爭帳戶,上訴人嗣依照「邱凱淇(七七)」之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匯款3萬、3萬、1萬元至李昱勳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並依「Jacky專案執行長」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呂甲帳戶,復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康峻瑋帳戶,另於111年10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謝佳玲帳戶。 (四)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訂立虛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再利用債權讓與方式,以遂行融資目的,企圖規避銀行法、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利率限制、公司法第15條而違反公序良俗」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遂行融資目的,而違反銀行法第3 條第5款、第137條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公司法第15條公司不得貸予資金予他人等規定,而屬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且係由受損人所發動,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本件係上訴人透過貸款代辦業者欲進行消費借貸,嗣向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因而與訴外人劉珈銘(下以姓名稱之)碰面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等節,為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亦有LINE訊息紀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113頁)等件可稽,堪認符實。嗣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之指示,匯款34萬5,800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四㈢),堪認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聯繫,並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後,取得系爭款項,故上訴人辯稱不法之給付關係係由被上訴人發動,而不得請求返還乙節,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再者,上訴人雖辯稱: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云云,並以銀行法第3條第5款、第137條為據,然銀行法第3條第5款僅就銀行得經營放款等業務為列舉,銀行法第137條則規範於銀行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應補行辦理設立程序,均未見有禁止被上訴人經營資融業務之情,則上訴人空言銀行法禁止被上訴人營業,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借貸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用人仍應負返還之責,故給付原因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基於上開規範意旨及資本充實原則,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而拒絕返還,以符衡平。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且收取高額 利息違反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利率限制,而屬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是否給予合理審閱期,僅係兩造間之約定是否拘束上訴人之問題,並非給付之原因,上訴人執此主張係給付之不法原因,即屬誤會。再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然仍不影響消費借貸之成立,借款人仍應就上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是以,被上訴人雖有預扣利息、收取超出法定利息之舉,依上開說明,仍難認上訴人得主張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而拒絕返還。 (二)上訴人辯稱其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而系爭另案判決以:審酌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林正傑之年籍資料,證人劉珈銘證稱其係禾基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受僱人,因對保需求與上訴人見過一次面,請上訴人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簽名,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給上訴人簽名當下都是空白的,上面沒有任何的商品名稱、分期金額、總額等,後來伊於商品名稱寫上愛馬仕,於經銷商簽名林正傑,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給上訴人簽名時當下亦為空白的,伊後於立書人簽林正傑,其餘資料非伊填寫,此為任職公司指示,但實際有沒有林正傑這個人伊不知道等語。依證人劉珈銘之證述,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時,其上並未填載購買物品、金額、分期期數、總額及出賣人,而係於上訴人簽名後,由劉珈銘攜回自行填寫購買物品為愛馬仕、出售人為林正傑等資訊,已乏證據可佐林正傑確實存在,與上訴人達成出售愛馬仕之合意而對上訴人有購買愛馬仕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並讓與債權予被告。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林正傑確實對上訴人存有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存在,故判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確定等語,有系爭另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及證人劉珈銘於系爭另案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0頁)可稽,可見系爭另案判決認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出賣人存在及已就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又查,依上訴人與「邱凱淇(七七)」之訊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中,可見「邱凱淇(七七)」向上訴人稱:「商品貸貸款金38萬,分50期,一期10450元」,上訴人覆稱:「好的,我可以降一些嗎~~」,經「邱凱淇(七七)」表示沒辦法後,上訴人又再詢問:「請問我要還款幾年呢~~」,「邱凱淇(七七)」則覆以:「機車貸部分是3年,商品貸部分是4年又2個月」等語,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署契約前未曾與林正傑聯絡,亦未商討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且商品名稱、辦理分期金額均未經其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堪認上訴人已知悉其獲取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以商品向他人貸款,然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在明知未有出賣人及商品之情形下,仍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指示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自屬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故上訴人辯稱: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除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 ,800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民國111年10月18日 新臺幣522,500元 民國111年11月18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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