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簡上-172-20241211-4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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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真讚 被 上訴人 林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許,持螺絲起子撬壞其居住之下述系爭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使該門鎖毀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侵害其居住權,亦妨害其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構成毀損罪及強制罪,並致其受有維修系爭大門及門鎖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4,525元、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45萬4,500元、管理費損害2萬4,300元,及自由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3,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9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簡易庭」(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原審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提出「上訴聲明減縮聲請狀」表明「就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標的依法縮減為新台幣9萬元」,本院乃依其聲明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1、35頁),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再次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並稱「(受命法官:請上訴人確認本件上訴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除先前66萬3,325元以外,主要是精神賠償,原始的三位繼承人心裡的陰影很嚴重,他們甚至連管理室大門口都不敢進」(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及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居住權部分並「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47、417頁),最終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程序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7頁,下稱最終上訴聲明),並確認上訴備位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為「⒈鍍鋅鋼烤漆門7萬7,385元、第一次修繕舊大門5,250元。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45萬4,500元、⒊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見本院卷第408頁),比對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金額,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因其擴張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先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以原審針對訴訟程序未盡說明,就訴訟 標的金額66萬3,325元、且當事人有異議(即訴訟代理人主張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強制罪部分還在二審審酌中,請求待二審判決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之下仍為簡易訴訟審理,未適當闡明變更為通常程序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於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應予廢棄發回;後又以㈠「本案之被告林振洲乃是未經原審法官之闡明,根本亦未有機會於原審加以抗辯追加(請參閱筆錄),而訴訟之追加與否,即涉及原審原告及被告之利益,亦攸關兩造之審級利益,原審程序確實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㈡原審既認「門板之損害賠償」僅屬於所有權人得請求,竟未予適當闡明,並給予其於原審有追加系爭房屋「三位所有(權)人」機會,且系爭房屋3名公同共有繼承人皆長年居住國外亦曾似稱被繼承人於生前有遺贈1/10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表示對其多年來管理之肯認及親戚間良好關係之維護,原審既知上訴人非所有人恐未有所有人之請求權,亦未闡明探究此部分法律上合一之公同共有是否存在為由,主張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發回云云。惟: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文規定,110年01月20日立法理由並明確記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等語。而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期間即112年7月20日,向本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25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足認上訴人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依前揭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為何,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未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於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確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 ㈡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上訴人起訴既以系爭房屋為其親戚所有,由其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管理使用等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且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屬明確之事實,其既主張係其個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受侵害,即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連,原審未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調查,尚難認有何違法;況所有權人是否提起訴訟,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無權干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亦無任何公同共有關係之記載,法院自無主動闡明探究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㈡所示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 簡稱系爭房屋 )為伊親戚所有,由伊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則為同棟大樓3樓(309室)住戶,被上訴人因認伊於系爭房屋内撥放的音樂聲量過大而心生不滿,先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告示,請伊降低音量,後竟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基於毁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房屋鐵製大門(即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使該門鎖毁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即系爭侵權行為),致伊返家無法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居住,侵害伊居住權,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讓伊感受到強暴性,對伊自由造成妨害,構成強制罪。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住居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並「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再由伊代位受領: ㈠修繕支出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烤漆門支 出7萬7,385元。 ㈡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居住權損害45萬4,500元:因被上 訴人之暴力行為,致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求居家安全,不得已暫時搬離系爭房屋,但伊仍積極尋找能夠修復系爭房屋門之鎖匠、大門業者,然因系爭大門係當年廠商特別訂製而成,大門業者表示無法依其專業進行修復,只有鐵工業者才能修復,伊始轉請鐵工業者即啟陽工程行報價並委由其進行修復鐵門工程,幾經波折後,最後系爭大門於111年9月始修復完畢,伊於同月底始得以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居住權,以系爭房屋依鄰近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約為7萬5,750元,伊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6個月租金之損害45萬4,500元(即75,750元×6=454,500元)。由管理員皆讓伊自由進出大樓,伊已有占有系爭房屋公示之外觀,佐以伊繳付電費、管理費,足稽伊就系爭房屋與訴外所有人具有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合法占有。占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侵害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亦主張「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依相關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由伊代位受領。 ㈢6個月管理費之損失2萬4,300元: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6月期 間,每月仍須繳納4,050元之管理費,但無法享有系爭房屋物業管理服務,故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即4,050元×6=24,3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伊原無精神病 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於返家時即及時感受到被上訴人實施之強暴手段,不但侵害伊自由(即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讓伊更深怕被上訴人會再持破壞門鎖、鐵門之用具躲藏於社區之暗處襲擊伊,伊為此深感恐懼不已,又伊並未具備任何修復門鎖之專業,加上施行犯罪之被上訴人既是鄰居兼社區主委,致伊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處理此事,備感無助、無力,深陷於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所導致之恐懼中;且當時逢C0VID-19疫情,深怕因無法住於系爭房屋,若改跟母親同住會傳染予母親,就此部分產生重大精神創傷,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伊非專業之法律人,沒有開過刑、民 事庭之經驗,伊管理、占有親戚房屋相當盡職,怕親戚及自己之權利義務受損,對案件甚為重視,故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支出之律師費用26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伊因系爭侵權行為有6個月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內之電冰箱、熱水器等均有修繕必要,且系爭房屋內房間之門鎖亦有更新必要,伊後續支出電冰箱費用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承認有用螺絲起子敲壞系爭大門門鎖 ,及用熱溶膠於門鎖周圍塗1圈,但系爭大門係系爭房屋外面的鐵門,那個鐵門是65年建造至今,斑駁的鐵門,門鎖更換新品即可使用,無將整個鐵門更換必要。上訴人聲稱擔心伊會在社區暗處攻擊他,致他精神耗弱,但伊並未對上訴人做任何言詞恐嚇及暴力行為,伊亦未見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從大樓管理員以及街訪在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已往生,由其3位子女繼承,他們有來系爭房屋查看過,上訴人已被3位繼承人請出了系爭房屋,他們也有聲明他們的母親只是委託上訴人的媽媽代為照顧房子,繳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並沒有要讓上訴人入屋居住,當他們發現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事實非常生氣,馬上請鎖匠將大門鎖置換並請上訴人將個人私人物品全部搬離房子,三位繼承人在詢問上訴人媽媽為何令上訴人居住房子,上訴人媽媽回覆是上訴人私自拿取媽媽所保管之錄匙而進入房屋居住,上訴人媽媽聲稱不知道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衍生費用、管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均與伊毀損門鎖無關,不得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如程序部分第一項所示之最終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且被上訴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系爭房屋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范喬青(下稱黃范喬青)一節,為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所自承,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黃**」(見附民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大門(即系爭大門)門鎖因被上訴人之毁損行為而受損,財產權受侵害之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以自己係管理使用人之身分而先行支出維修費,亦僅屬上訴人與黃范喬青間内部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修繕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烤漆門支出7萬7,385元,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上揭理由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居住權受侵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45萬4,500元云云,惟查系爭大門係門鎖遭撬壞、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固無法立即開啟,然此破壞狀況並非不能修復,所需修繕時間亦非耗時,而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不久即已發現上情,其遲至111年9月22日始委由啓陽工程行修繕開啟系爭大門(見本院卷第609頁統一發票備註欄),而是否修繕及何時修繕,乃所有權人或以使用管理人自居之上訴人所得自由決定,難認未修繕期間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尚有何不利之語言或舉動,客觀上足以使其心生恐懼而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間有何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委任其管理系爭房屋且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存在,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使用人即非無疑。至上訴人雖曾提出委任書,主張其有經黃范喬青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惟該委任書係以打字記載「本人黃范喬青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一209室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林振洲毁損本人房屋之大門及門鎖,本人委請縱橫法律事務所(地址…)周武榮律師於管轄地方檢察署偵查階段擔任本人之告訴代理人,對林振洲提出毁損罪之刑事告訴。因本人目前居住於國外,無法親自回國至縱橫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因此特別出具本委任書,以表達委任縱橫法律事務所對林振洲提告之意思並授權縱橫法律事務所刻用本人印章乙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5頁),授權人欄手寫筆跡為「」,但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相關機關之認證,上訴人復自承「委任書的原本在律師事務所,我不是很確定她是幾歲人,她在國外,透過網路上傳輸的,縱橫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拿到的」(見本院卷第281頁),但上訴人提出之「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603、605頁)之委任人卻均為上訴人,則該委任書是否真正,亦非無疑。況上開委任書並未提及已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居住權,是其以居住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45萬4,500元,為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就居住權部分,「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云云。惟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上訴人係主張其代其親戚管理系爭房屋,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對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其有何代位之權利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損害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無法享有系爭房屋物業管 理服務,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云云,惟其既稱係代管系爭房屋,負責簡易修繕,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上訴人是否有管理費之損失,已非無疑;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依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有無實際居住而有不同,是縱上訴人因代管系爭房屋而繳納管理費,但未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大門門鎖及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而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亦未在現場目睹經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對其不利之言語或舉動,則其主張之疑慮及恐懼,即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此部分損害,為屬無據。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任律師處理系 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提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2份、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3至608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毀損罪、強制罪之告訴案件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犯罪被害人於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可自行到場,是否委任律師係告訴人得自由決定;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得依自己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之,是除被害人(原告)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委任律師係其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否則即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之時間分別111年9月6日、112年9月22日,分別記載「為毀損強制刑事偵查程序、附帶民事一審案件委任…」、「為臺北簡易庭1125審簡1517號-妨害自由等案上訴二審…」,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之日期則為111年6月9日,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聘請乙方擔任大門毀損及電信費爭議案件之民刑事服務」,又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學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3頁)之記載,其經國立大學授予碩士學位,再衡其於本院仍得自行撰狀、到庭主張權利,難認其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尚難認其委任律師處理刑事告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一審之律師費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是認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26萬元,為屬無據。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及提出收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查其提出之收據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10日、113年8月14日,距離門鎖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超過2年餘,難認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第一審法院。備位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