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簡上-173-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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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男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乙男、甲女依序對於 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第一 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甲女其餘上訴駁回。 乙男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女上訴部分 ,由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乙男負擔;關於乙男上訴部分 ,由乙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女起訴意旨係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男對其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本院認應就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且因兩造曾在同一工作場所任職,可由乙男身分辯別被害人身分,故本件爰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女上訴時原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8萬4,54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2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13年8月30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甲女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追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部分,因前開追加之結果,將致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女主張:伊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任職訴 外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職稱招募顧問,乙男為伊之直屬主管,於111年2月11日,乙男與伊及其餘同事約10人共同前往松江路錢櫃唱歌,自晚間19時開始至23時,乙男趁在場同事多不勝酒力且燈光昏暗之際,突然移坐至伊左側並將左手自伊前方摟住伊,抓住伊右手置於乙男背後,以此方式將伊緊緊摟住,伊雖試圖掙扎,惟乙男大力將伊摟住長達2分鐘,致伊無法掙脫,且乙男之左手臂放在伊胸部上不斷游移、蹭揉,並以臉頰緊靠伊臉頰並對伊稱:「我真的很喜歡妳」、「你不要隨便離開公司」等語,乙男上開行為除使伊感覺受到冒犯外,更嚴重損害伊之人格尊嚴,伊因此失眠多日,後續更罹患焦慮症、重鬱症,影響伊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此外,乙男於伊任職丙公司期間,即時常藉故靠伊很近,或常以眼神掃視伊腿部及胸部,且早於110年10月14日間即有趁丙公司萬聖節活動時不斷對伊說:「你可以穿少一點、露一點」等語,長期性騷擾伊,乙男於111年2月11日對伊為上開行為後,伊隨即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同事表示:「那天禿禿喝醉突然跑來抱我」、「抱超緊」、「說他覺得我很聰明,真的很喜歡我」、「幹三小,我完全掙脫不開欸」等語,更於同年2月、4月、7月向丙公司反映遭乙男性騷擾,惟丙公司遲至同年9月方召開性騷擾申訴委員會處理此事,伊因乙男前揭之性騷擾行為,導致身心嚴重受創,經診斷為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且有失眠焦慮等情緒障礙,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萬5,455元。又伊至今倒有惶恐、警覺、失眠、憤怒、自責、無助,及情緒不穩、生理期異常等情,且在伊離開丙公司至其他公司任職後,乙男仍不斷以其於業界之人脈,向伊嗣後任職公司散播謠言,致伊遭主管關切,造成伊嚴重精神負擔,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4,545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乙男應給付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男則以:伊為甲女任職丙公司期間之直屬主管,惟伊除交 辦公事、同事間有分寸的寒暄或接受甲女諸多請假訊息外,並無對甲女有任何逾矩言行,甲女所述長期遭伊性騷擾,並非事實;又甲女主張受有性騷擾行為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然細繹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關於精神內科初次就診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與事發日相隔近9月有餘,按時間觀之更屬其離職後之行為,恐與甲女工作狀況不佳,受有績效輔導計畫因而離職有關,無法以此即證明伊有性騷擾行為。至甲女與同事之對話,伊無法確認其真實,且該對話內容係甲女向同事表達遭人擁抱、抱超緊等情,與甲女自行陳述而未提出任何佐證無異,顯非客觀真實,無從證明伊確實有為性騷擾行為;又伊並未有任何散播謠言等行為,也不認識甲女再任職公司之主管,甲女恣意誣指伊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至為灼然,而伊於112年1月間已離開丙公司,自行開設有相同竸爭關係之顧問公司,丙公司並無任何理由對伊為包庇行為,甲女指稱丙公司有包庇伊之行為僅係其臆測之詞,無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男應給 付甲女11萬5,455元(即醫療費用1萬5,45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1萬5,45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甲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後開請求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女8萬4,54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女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乙男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女主張乙男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甲女於111年9月21日 向丙公司提出申訴、丙公司調查結果認:1、申訴人(即甲女)主訴:(1)在面試招募顧問職時乙男要求拿下口罩站起來轉一圈,伊感覺錯愕詭異,被要求面試脫口罩稍微可以理解,但需要站起來轉一圈這件事不合理,畢竟面試的是顧問職不是參加選秀,當時只有伊等兩人。(2)主管常以聊天小聲為由讓伊拉近座位或乙男拉近座位的方式講話,雖沒肢體接觸但乙男手放在伊椅子把手上非常靠近,過程中伊有一直拉開椅子,也會說「太近了」、乙男會先遠離一下但沒多久又會靠回來。(3)聖誕前夕挑選變妝服裝時,伊走出更衣室,乙男說穿少一點,伊表示不要(當時Oscar與Jean都說有聽到乙男當下有這樣說)。(4)乙男會在經過走廊時說伊很香1-2次,會以眼神掃視特定部位(臀、腿)。針對伊穿著乙男就是一直看都不講話,伊注意到乙男一直看時,伊就會直盯乙男眼睛,直到乙男發現伊在盯為止。這樣的情況從伊進來到現在都是。(5)今年年初受不了這些事情,並跟JK及Echo反應,然後在反應完後又發生錢櫃事件,當時伊以為公司都沒有調查,直到離職後才知道公司有調查過這件事情。(6)錢櫃聚會時乙男藉酒意緊抱伊,並說「我喜歡你」等言詞,當下大家都喝醉沒有人可證明,伊被緊抱當時想掙脫但掙脫不開,就持續被抱住2-3分鐘,當下伊有說「你遠離我」。(7)乙男已影響到伊日常生活及工作,伊感覺(工作)環境不安全。現在伊座位跟乙男是分開的,但乙男要找伊時還是拉椅子到旁邊跟伊靠很近。(8)伊跟人選II(InternalInterview,即面談人選)乙男都要跟,且就只有伊跟乙男,伊有提出由Andre轉述講就好,但乙男都不要,就只要伊2人進行。(9)PIP(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績效改善計劃)伊都會待在位置上或外面以避免獨處,伊有跟Andre提過,Andre願意幫忙轉達乙男,伊會認為乙男PIP目的不是良善的。乙男跟伊提PIP原因是伊績效沒有到且團隊合作不夠好,在團隊合作不好的說明是因不跟乙男PIP。(騷擾狀況)是在搬過來之後變嚴重,在LRS辦公室時就是會坐在伊旁邊,搬到新辦公地點後就變乙男一定要進電話亭。2、被申訴人(即乙男)澄清說明:(1)針對「面試要拉下口罩,站起來轉一圈」說明-是基於想了解應徵同事,好奇對方身高穿著,因為做顧問會需要穿著體面,確實在面試中可能會講這樣的內容。(2)針對「小聲講話靠很近」說明-伊講話不大聲,確實會這樣。(3)針對「走廊時說對方很香」說明-伊有可能稱讚對方香水很香,但什麼時候發生沒有記憶,伊最有可能會說的方式是「你香水味道不錯」、「你香水味道蠻好聞」。(4)針對「萬聖節穿少一點」說明-伊大概知道說的這是怎樣的活動,當時大家去西門町挑衣服,伊確實在這場合大家很high討論服裝時有說。(5)針對「眼神掃視異性」說明-跟同事講話本來就會看著對方且伊等同事多半女性,所以伊會看著同事,但沒有任何意圖。如對方認定伊有,但伊真的沒有這樣的意思,也沒辦法證明。(6)針對「錢櫃聚會」說明-伊可能有擁抱,伊也不確定是哪一次,同性異性擁抱情況都有。有一些同事像Joanne伊有側面拍肩膀,說「你辛苦加油」。Maggie伊有擁抱過,因為Maggie低潮(業績狀況很不好),當時有路人經過誤以為伊跟Maggie是情侶,但伊等也有立刻澄清。有自覺那次動作可能不妥,但平常可能是「禮貌性的擁抱」,如果有跟同性異性說「喜歡你」主要針對工作表現,希望在那個場合給予鼓勵。3、會議討論:委員1:成立,站起來這事情他的確可能會做且說明有點牽強,但申訴人提到改變匯報對象這是可行的,只要不要直接對到的方式也是可行的。委員2:成立,(針對面試應該注意的部分)他法令熟悉的還這樣做,所以他是知道但還是這樣做。委員3:成立,在我們提申訴人的申訴內容時都沒有意外表示他是知道的。決議:成立,丙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將調查結果通知兩造,有性騷擾申訴書、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通知、丙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暨決議會議記錄等(下稱系爭調查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59頁)。4、依系爭調查結果可知,乙男確有對甲女為所申訴之「面試要拉下口罩,站起來轉一圈」、「小聲講話靠原告很近」、「走廊時說原告很香」、「萬聖節活動對原告說衣服穿少一點」、「以眼神掃視原告特定部位」、「錢櫃聚會時擁抱原告」等行為,復參甲女與訴外人即友人於111年2月14日之message訊息中,一開始兩人閒聊,之後甲女向友人稱「幹我要跟你說」、「那天禿禿喝醉突然跑過來抱我」、「抱超緊」、「說他覺得我很聰明真的很喜歡我」、「幹三小我完全掙脫不開欸」,友人則回覆「好反胃」、「想吐」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之後甲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亦多次提到「…性騷擾這塊,的確,我沒有證據,但這些事確實也影響到我對於主管的態度,有防備也不想要有過多的接觸甚至也沒有信任,…」、「除了性騷的陰影以外」(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甲女之同事亦向甲女表示「我們這邊有再和被投訴人談了一次,他有再次和我們說,對當事人造成傷害,感到很抱歉,他自己也會留意自己後續的行為」(見原審卷第183頁),足認乙男確實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甲女請求乙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5、乙男雖辯稱系爭調查結果未保留過程中當事人訪談錄音或逐字稿記錄,作成過程充滿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之證據等語。然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第1項僅規定調查結果應包括:(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3)事實認定及理由。(4)處理建議。並未規定要包括全程錄音或需有逐字稿,乙男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認系爭調查結果需提供訪談錄音或逐字稿記錄之內容,自難僅依此即認系爭調查結果有何不可採之情。且本件乙男確有為甲女所主張之行為,業於前述,是系爭調查結果是否有錄音,自不影響本院認定乙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甲女請求乙男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1)甲女主張因乙男前揭之性騷擾行為,導致身心嚴重受創,經診斷為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且有失眠焦慮等情緒障礙,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萬5,455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双悅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双悅診所掛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甲女於原審評估就附表編號20就診3次之就診金2,430元,經甲女嗣後提供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1頁),此部分雖經本院認追加不合法駁回,然就其中預估之就診金2,430元甲女既已於原審中主張,且有前開單據佐證,甲女請求乙男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2)至乙男稱甲女精神內科初次就診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與事發日相隔近9月有餘,且按時間觀之更屬其離職後之行為,恐與甲女工作狀況不佳,受有績效輔導計畫因而離職有關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況重鬱症是慢性的疾病,重鬱發作持續時間較久,期間可達9個月到1年,故甲女主張因乙男前揭性騷擾行為導致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並接受醫師診治,應堪採信。2、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女主張因乙男前揭性騷擾行為而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不 斷有惶恐、警覺、失眠、憤怒、自責、無助,及情緒不穩等情事,並致生理期異常等不適症狀,造成甲女嚴重精神上之負擔,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甲女因乙男前揭性騷擾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與財產(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限閱卷),併審酌加害程度、甲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甲女至今仍持續至双稅診所、新竹臺大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1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3、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455元(計算式:1萬5,455元+15萬元=16萬5,4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甲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男應給付16萬5,455元,無確定給付期限,是甲女請求乙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男確有對甲女為前開性騷擾行為,從而,甲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男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4,54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5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甲女迄今仍持續至双稅診所、新竹臺大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就診等情狀,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甲女敗訴判決,當有未洽。甲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乙男上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男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院所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原審卷) 備註 1 馬偕醫院 111年11月25日 840元 第211頁 2 111年12月9日 650元 第212頁 3 111年12月19日 630元 第213頁 4 111年12月26日 630元 第214頁 5 112年1月2日 730元 第215頁 6 112年1月20日 920元 第216頁 7 112年2月13日 770元 第217頁 8 112年3月13日 770元 第218頁 9 112年4月10日 770元 第219頁 10 112年5月12日 770元 第220頁 11 112年6月30日 940元 第221頁 12 112年8月14日 730元 第222頁 13 112年10月9日 720元 第223頁 14 112年11月10日 705元 第224頁 合計 1萬1,355元 15 双悅診所 112年7月27日 320元 第309頁 16 112年8月17日 250元 第310頁 17 112年8月31日 330元 第311頁 18 112年9月28日 500元 第312頁 19 112年10月27日 270元 第313頁 合計 1,670元 20 預計還要就診3次之金額 2,430元 以馬偕醫院就診14次之金額換算每次就診費用為810元計算。 原審認定金額 1萬5,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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