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簡上-173-20241122-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甲女與乙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甲女對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甲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乙男應給付甲女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55元、精神慰撫金48萬4,545元,共計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甲女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甲女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再追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有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並經甲女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惟甲女於上訴第二審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乙男再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惟與原審起訴請求金額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萬9,27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從而,甲女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