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簡上-178-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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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蔡千浩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蔡甬芬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或民國一百二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仍繼續占有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爰仍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因訴訟標的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系爭3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期間被上訴人並有收到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每月給付3,500元之對價。詎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按月給付3,500元而為無權占有,受有12萬6,000元(即3,500元×36個月)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受利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有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亦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2萬6,000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爰亦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變 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 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仲德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祖父 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內,因年邁需人照顧,故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且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有同意授權蔡仲德為管理即出租,蔡仲德並自102年4月29日起為上訴人一家預付每月2,358元、計至122年1月31日止,總額56萬元之租金(即:以蔡仲德前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每月租金1萬6,50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計算後,每月為2,358元),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184頁、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或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3樓房屋,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 契約,而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及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 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卷第11頁);經上訴人就此自認,並陳稱此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8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上開所陳表示同意,並確認係本於租賃契約而為請求(原審卷第365至366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租賃契約事實為自認後,如已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經查: ⑴蔡仲德曾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均按月給付7 ,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上訴人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97至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至95頁)。兩造對於此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各執一詞。 ⑵查系爭3樓房屋於91年3月5日間係由蔡仲德、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蔡南龍、蔡南翔、蔡南容(即上訴人之父)、唐蔡甬鷗、蔡美蓉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嗣蔡南翔、蔡南容於109年5月7日因交換持分,由蔡南容再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蔡南容復於111年9月30日依蔡仲德遺囑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至此蔡南容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7;其餘由被上訴人、蔡南龍、唐蔡甬鷗、蔡美蓉各登記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7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6860號函附之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1、85頁及第89至9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5221號函附之遺囑登記卷宗(本院卷第93至117頁)可稽;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足資對照(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⑶又蔡仲德雖亦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期間,每月匯款 各7,000元予其女唐蔡甬鷗、蔡美蓉,及分別匯款1萬5000元至7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予其子蔡南龍、蔡南翔一節,有存款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63頁、第269至289頁、第293至337頁、第341至361頁)。 ⑷惟參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南翔具結證稱:蔡仲德為其 父親,蔡仲德之六名子女即蔡南容、唐蔡甬鷗、被上訴人、蔡美蓉、蔡南龍及證人蔡南翔,皆有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3樓及同號4樓房屋、其他房產,由蔡仲德收取租金;蔡仲德在其111年8月7日過世前之3、5年期間,曾當面向其表示上訴人住在系爭3樓房屋期間,因有照顧蔡仲德,故不需支付租金,蔡仲德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於其他共有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其並不清楚;而蔡仲德以其名義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7,000元,並非租金、亦非補償金之類,蔡仲德之六名子女皆有收受蔡仲德每月匯款之金錢,因為重男輕女之故,女兒是每月7,000元,男生則為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以蔡仲德名義匯付之7,000元非租金之性質。則上訴人上訴後表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自認,應生效力。 ⒊又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 屋,曾合意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其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之租金本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 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物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成立、變更,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之;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或交他人使用,固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使用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共有物。惟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該他人對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自認後,抗辯: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310頁)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10頁)。且: ⑴綜觀證人蔡南翔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蔡仲 德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證人蔡南翔固另證稱:蔡仲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之六名子女,均有同意由蔡仲德管理房產、包括系爭3樓房屋云云(本院卷第229、230頁);惟參以其所證述:子女同意由蔡仲德管理之房產,包括證人蔡南翔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忠孝西路72之29號1樓房地,及其他建國北路一段23巷53號7樓之1、7樓之2及長安東路二段171之3號1樓、系爭3樓之同號4樓等共有之房地,至於蔡仲德之所以會與其討論房產管理一事,並非係因其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故,而係因為其為蔡仲德之兒子的緣故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蔡仲德管理之各該房產,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或由蔡南翔單獨所有、或由蔡南翔與他人共有之房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亦有差異,各房產之管理並未見有逐一經過各該房產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情形。 ⑵況蔡仲德雖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一,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自始均僅為1/7,已如前述;究其他共有人、於何時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管理協議,亦未見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予以證明。則單憑證人蔡南翔上開證詞,尚不得遽予認定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已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3樓房屋,並由其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 ⑶綜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占用系爭3樓房屋,係蔡仲德依共有 人間分管契約所授與伊之管理權能,則縱令彼二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對系爭3樓房屋除蔡仲德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為熱鬧之商圈;再酌以蔡仲德於107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4日將同號4樓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原審卷第193頁),則按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1/7比例計算約為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兩造利用系爭3樓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3,500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1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萬9,000元,各該無權占有期間所受之利益,均有理由。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12萬6,000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4萬9,000元部分應計付自113年11月1日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見本院卷第31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0頁),亦屬有據。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應允債權人預為請求。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500元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給付期間在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係屬將來給付之訴,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自無可期待上訴人主動支付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給付部分,應以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121年6月30日止,其中任一情形先屆至者,為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止日,併予說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另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於本院追加請求而應准許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