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簡上-18-2024101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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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朱彥蓉 被 上訴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上訴人實係因向訴外人黃冠凱(綽號「小樹」、「洪」)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現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而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竟立即答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允此和解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基 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毋庸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 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而上訴人實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現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然兩造均自陳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見原審卷第121頁),則就系爭本票於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即無爭執,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系 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亦無須舉證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以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逕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向黃冠凱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 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並以證人黃冠凱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為證。然查:   ⒈證人黃冠凱證稱:上訴人有向我借款,當時我是借上訴人3 0萬元,所以有開立30萬元之本票,大約2、3年前上訴人就還清借款,我是拿上開30萬元本票到新北去找上訴人要錢,當時上訴人有全部還清,上訴人還清的時候我也有把本票還給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會還我錢。在111年7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上訴人如果有匯錢給我,應該就是還我錢。我借上訴人錢時是自稱黃先生,我的綽號不是「小樹」、「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參諸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仍有匯款共4萬元至黃冠凱之陽信銀行帳戶以還款(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黃冠凱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係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且上訴人於111年間仍有還款。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30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考,則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票票面金額不同,且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晚於被上訴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黃冠凱亦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票,且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上訴人亦未清償對黃冠凱之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已向黃冠凱清償債務完畢,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等節,洵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雖並主張:證人黃冠凱所述不實,黃冠凱確實是 「小樹」、「洪」,上訴人是陸續以20萬、30萬元向黃冠凱借錢,總共大約借50餘萬元,黃冠凱在新北永和撕毀的本票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拍在同一張照片中留存,所以黃冠凱與被上訴人是一夥的等語,然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證人黃冠凱並證述:我2年前就去嘉義做貸款,沒有在臺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認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已無交集且無冤仇,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上訴人僅空言上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指稱證人黃冠凱之證述不實,殊難採信。   ⒊是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 和解,被上訴人竟馬上答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允此和解條件等語。然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以10萬元和解,亦僅係被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及對上訴人清償能力評估後,所為之讓步,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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