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簡上-182-202502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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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蔡銘浩 被 上 訴人 吳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時34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新生北路二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撞擊正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伊除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6元外,另至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以及昌盛堂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而支出26,210元之醫療費用。另因下背及骨盆挫傷,需額外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床墊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64,554元。伊並因上開傷害須休養18天,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且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持續性的就醫復健,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1,41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 作室、昌盛堂中醫等醫療費用部分,伊認同原審判決之意見,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床墊部分,醫師雖有囑言建議使用適合之輔具,但是否具有必要性,伊爭執之。又上訴人是否有需休養18天之必要非無疑問,且依其提供之資料未能看出受有工作損失。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傷,非伊故意所為,上訴人請求15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5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及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6,35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致撞擊正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節,經原審判決認定後,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原審卷第20、53至60、63至65、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07、111至135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46,356元外,另應 再賠償267,76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馬偕紀念醫院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1,356元外(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另至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以及昌盛堂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而支出26,210元之醫療費用云云,雖據提出王宗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收據、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1至22、33至39頁)。然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所受傷勢係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醫師囑言「身上多處擦傷」、「病患因上述原因來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傷勢係肢體擦挫傷,宜門診追蹤治療。惟上訴人所舉王宗前診所收據,其「費別」欄記載多為口服藥及注射藥費,難認與上開傷勢有關;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之收據記載「徒手保健」,並未有載有診療內容,無從認屬必要醫療費用;而依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期間為111年4月7日至111年8月9日,已在系爭事故半年之後,且該診斷證明書特別記載「本診斷書不適於訴訟用」(原審卷第37頁),自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64,554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部分,原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原審認賠償金額應為45,000元,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認定,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判斷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固稱:伊後來有到馬偕紀念醫院回診,經醫師建議使用護腰、護腰椅子以及床墊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9頁)。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6日前往就醫,距離系爭事故已2年又6個月,且「病名」欄僅載「下背痛」、「胸痛」等語,應係上訴人主訴之疼痛情況。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2021/9/17車禍後就有下背痛』,建議使用合適的輔具,包含護腰、護腰椅子以及床墊,休養2星期及門診追蹤」等語,可知醫師係依上訴人主訴「自2021/9/17車禍後就有下背痛」等語,而建議使用輔具,並非經醫療檢測診斷上訴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上訴人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床墊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64,554元部分,仍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另應賠 償267,764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267,7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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