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簡上-189-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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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錫福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可明。而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丟棄其外套及其內鑰匙、香水 ,致受有拖車、重配車鑰匙費用及香水1瓶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嘔吐致受有車輛清潔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3天未營業之損失4,5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7頁)。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6、142頁),且反訴非本訴之先決問題,無本訴裁判應以反訴裁判為據情形,本訴、反訴所主張者分別為兩造各自因不同侵權行為致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本件亦無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之情,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仍未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為主張,依前揭說明,其所提反訴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因酒醉,由訴外人即 伊友人詹勝彬所攔並委由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返家,上訴人經詹勝彬告知而明知伊所遺留之外套(下稱系爭外套)內有車鑰匙1串、香水1瓶,尚承諾會提醒伊下車時帶走外套,卻仍在伊下車後將外套丟棄,致伊受有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之1萬5,000元拖車費用、重配車鑰匙3萬元及遺失價值4,790元香水1瓶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9,79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酒醉而於伊駕車至目的地前在系爭 車輛上嘔吐,伊於清理車輛時因認無法聯繫,且系爭外套非貴重且其上均為嘔吐物,送去警察局也很為難才丟棄,雖願賠償,但被上訴人所提損失金額過高,坊間配鑰匙價格至多僅3,000元,更毋庸至原廠配鑰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790元;㈡駁回其餘之訴;㈢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即請求給付15萬0,21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萬9,79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酒醉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二)上訴人事後將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車輛上,被上訴人所有之 外套1件,併同其內之瓶子、汽車鑰匙1串丟棄。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4萬9,790 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車輛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套,併同其內之瓶子、汽車鑰匙1串丟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四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31頁)中可見其所購買之香水為100毫升之方形瓶裝,且證人詹勝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外套內有車鑰匙、香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遭丟棄之瓶子為其所有之香水乙節為可採。是以,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套及其內香水、鑰匙丟棄,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肇生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開香水係以4,790元購入,且因需重配車鑰匙而支出車輛拖吊費1萬5,000元及重配鑰匙之費用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刷卡明細、購買紀錄、收據及道路救援服務簽單(見原審卷第19至21、25至27頁)等件可憑,堪認其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該等損害等語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另辯稱:以複製方式配鑰匙之費用僅需3,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為佐,然稽以其所提網頁資料中僅見他人留言:「曾以3,000元『處理』『focus掉了』」乙事,則修復方式尚有不明,更與被上訴人遺失鑰匙之廠牌、型號有別,自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支出之重配鑰匙費用過高,復稽以被上訴人所提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金宏笙實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之重製鑰匙之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近,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復未能就重配鑰匙費用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7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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