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簡上-19-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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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黃晟覞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黃晟覞應再給付上訴人張祥安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 參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何君毅(下逕稱其名)應給付上訴人(即張凱富、張祥安二人之合稱,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6萬6,3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晟覞(下逕稱其名,與何君毅併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元,及自一審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㈦項)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上訴人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何君毅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3 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 『工程項目』欄所示內容修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部分,因未符合訴之追加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祥安前以總價3,650萬元向何君毅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1房屋) ,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登記張凱富為 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共同買受人。    ㈡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僱請黃晟覞進行現場木作拆除、 地板打除及磚牆打除等作業。黃晟覞於109年11月某日 就系爭9樓之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 程,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予以刨 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何作 為,且當時系爭9樓之1房屋因存有上訴人所無從得知之 瑕疵(即存有「原來其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而係源自系爭9樓房屋所屬水錶之水,且系爭9樓之1房 屋與系爭9樓房屋間之隔牆兩側之浴廁空間之鐵水管係 相互連通而非獨立供水管線」之瑕疵,下簡稱系爭瑕疵 ),致當日工程暫歇下班時雖未見任何水源溢漏,卻於 稍晚因系爭9樓房屋住戶用水且水管相連通之故,使得 隔鄰9樓房屋之水流從上開系爭9樓之1房屋浴廁空間已 截斷之鐵水管冒出而往下滲漏至10號8樓之1房屋(下稱 8樓之1房屋)天花板。8樓之1房屋屋主即訴外人張月霞 (下逕稱其名)因而向上訴人及黃晟覞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上 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714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定。而張祥安 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萬6,367元 。    ㈢依另案判決理由及該案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11年1月27日作成之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5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黃晟 覞施工把防水層刨除,並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 無任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 ),導致當時系爭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 內的水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 出並滲水到樓下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祥安係因黃晟覞執 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張月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 圍內,自得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黃晟覞償還。    ㈣又何君毅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 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 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亦為樓下8樓之1房屋發 生滲漏水事故的原因之一,是何君毅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上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且 系爭瑕疵給付進而造成系爭9樓之1房屋內積水,致損及1 0號8樓之1房屋內天花板等部分,致上訴人受有對張月霞 負有16萬6,367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9樓之1房屋漏水之主因,係因系爭9樓之 1房屋存有隔牆旁之廁所之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之瑕疵,而該鐵水管(熱水管)之水源乃出於系爭9樓房 屋,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增 設系爭9樓之1房屋鐵水管(熱水管)費用6萬8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何君毅則以:系爭9樓之1房屋與系爭9樓房屋係88年時由 伊與訴外人金光祖同時購買並分別登記於兩人名下,購 買之時兩戶即已就中間客廳牆體打通,前屋主並未對伊 及金光祖特別說明兩戶管線有無互通,伊與金光祖買入 後未進行任何裝修,更無對房屋內任何管線之變更。系 爭9樓之1房屋與9樓房屋之水閥開關與水表均各自獨立。 況依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8樓之1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9 樓之1房屋水管遭截斷,且系爭9樓之1房屋地板防水層因 室內裝修施工遭刨除或破壞所致,與伊及金光祖無涉。 是被伊出售系爭9樓之1房地予張祥安時,實不知有此水 管連通之情,無故意欺瞞不告知上訴人系爭瑕疵之情。 且另案判決亦認定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 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事項,縱伊買賣房屋未告知前 揭管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實無法律上理由等語置辯 。    ㈡黃晟覞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伊無涉。再者,本件另 案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係上訴人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 屋及隔鄰9樓房屋鐵水管係互相連通所致,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 擔,酌定黃晟覞應負的比例不超過15%為限,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 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黃晟覞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黃晟覞應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㈦項)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黃晟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何君毅就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黃晟覞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張祥安前於109年8月間向何君毅購入系爭9 樓之1房屋,並登記於張凱富名下,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而僱請黃晟覞就該房屋進行現場木作拆除、地板打除及磚牆打除等作業。於109年11月某日,黃晟覞就系爭9樓之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程時,拆卸原有衛浴設備並截斷水管後,因隔鄰9樓住戶用水且水管相連通之故,致隔鄰之水流從上開已截斷之水管冒出而滲漏至樓下8樓之1房屋,經8樓之1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黃晟覞提起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修復漏水等訴訟。於訴訟期間,上訴人以何君毅就該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向法院聲請何君毅為訴訟參加,何君毅參加訴訟,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其後另案經法院鑑定後,認定8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有連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8樓之1室內滲漏,且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管後並無任何之作為,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渠等為系爭裝潢所致之前開損害皆能避免,上訴人及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就8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屬可責等情,因而判決上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7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定。而張祥安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萬6,36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有理 由,張凱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無理由,黃晟覞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晟覞受僱於張祥安進行系爭9樓之1房屋之裝修工程時,因另案判決認定之上開過失造成8樓之1房屋滲漏水受損而致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黃晟覞求償,上訴人與黃晟覞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祥安為此支付16萬6,367元予張月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對張月霞之賠償既已由張祥安支付清償,依上開規定,張祥安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求償權。至於張凱富既未賠償損害予張月霞,則張凱富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黃晟覞求償,自屬無據。   ⒉至於黃晟覞以張祥安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及9樓房屋鐵水管 係互相連通致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發生,故有指示上之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伊應負擔之比例不應超過15%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即另案8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鑑定分析及結果略以:「……原證六照片所示遭截斷的冷熱水管與目前系爭9樓之1房屋所見的水管經比對是為相同,故研判原證六所示遭截斷的水管是為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因前述施作測試時發現:9樓之1房屋之熱水管,是由9樓之屋頂水閥打開後供水。故研判上開遭截斷之熱水管是有連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如前述,9樓之1房屋屋內之隔間牆與地坪裝修材料均已拆除,但呈停工狀態。原浴廁之馬桶、洗臉盆等衛生設備均已拆除。研判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已因室內裝修施工而遭刨除或破壞。……因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可知當時8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事故的主要原因為系爭9樓之1房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鄰9樓房屋的水管。而黃晟覞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予以刨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導致當時隔鄰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內的水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出並滲水到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黃晟覞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無任何作為之處置,係依據張祥安之指示之情,其所辯張祥安於指示上亦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⒊綜上,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求 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黃晟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審僅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元5角,並無違誤。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擴張請求部分,就張祥安部分為有理由,就張凱富部分為無理由,而黃晟覞抗辯與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所明文規定。   ⒉查上訴人於張月霞另案訴請其修復漏水一案,已聲請何君 毅參加訴訟,何君毅亦為參加而輔助被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其後依另案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按指8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系爭9樓房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該原因同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有111年1月27日之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雖被告(按係指張凱富、張祥安,下同)否認系爭8樓之1房屋之滲漏水為渠等所致,辯稱:本件漏水糾紛超出一般的狀況,是系爭9樓的水跑到系爭9樓之1房屋,被告裝潢前就已經處理關水,因此參加人何君毅要付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得預料系爭9樓房屋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管連通之事實,既被告黃晟覞施工把防水層刨除,導致水滲到系爭8樓之1房屋,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抗辯其無故意過失已不足採信。且被告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管後並無任何之作為,鑑定報告亦同認:『…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等語(此處之主詞為被告,包含施工者、僱佣者與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被告(此係指張凱富、張祥安、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為原告(即指8樓之1房屋屋主張月霞)發生損害之原因,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即指8樓之1房屋)滲漏水顯可歸責於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黃晟覞)。……按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又系爭9樓、9樓之1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事項,從而,縱始(按應係縱使)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認參加人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見另案判決書心證理由㈡第16至18頁)。可知依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 8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係因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之水管而致滲漏水,又因黃晟覞為上開行為前未能注意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水管設置,於行為後又未能注意其防水層刨除將導致滲漏水之損害,而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對於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同為8樓之1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就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顯可歸責。惟另案之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系爭9樓、9樓之1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事項,縱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路配置,並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等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與何君毅應受另案之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故何君毅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何君毅砌起分隔牆一分為二後,方將系爭9樓之1房屋售予上訴人,即有查明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源是否獨立,而與分割後之系爭9樓房屋無涉之瑕疵告知義務,惟何君毅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系爭瑕疵,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何君毅應就8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請求何君毅給付16萬6,367元及利息等情,自屬無據。又因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與隔鄰相通非屬瑕疵,何君毅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何君毅賠償其增設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 求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請求黃晟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審受限於其聲明之範圍,僅得判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元5角;而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黃晟覞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聲明部分,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黃晟覞應再給付其8萬3,183元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所命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黃晟覞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本院無庸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黃晟覞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 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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