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簡上-19-2024121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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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第436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被上訴人何君毅(下逕稱其名 )部分,係主張何君毅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瑕疵給付,致伊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月霞(下逕稱其名)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伊敗訴確定,伊已如數給付張月霞新臺幣(下同)16萬6367元,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16萬6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1、17至18頁),賠償伊增設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伊於本追加之訴,則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何君毅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㈨「工程項目」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10號9樓房屋)(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係請求何君毅修復其所有「10號9樓房屋」,然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光祖(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並非何君毅,亦非上訴人,故10號9樓房屋是否須修復,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縱認係上訴人誤繕,其請求修復者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10號9樓之1房屋),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請求內容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屬有別,而追加之訴尚涉及何君毅有無義務改善10號9樓之1房屋管線為獨立供水、增設熱水管線等爭點,均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證據資料難予援用,是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上訴人先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訴後逾數月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當庭為訴之追加,經原審認定於何君毅防禦權行使及程序權之保障顯有妨礙,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復就之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原審之駁回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參。上訴人於本院復以同一聲明及理由為追加,何君毅亦明白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0頁),是如准予此部分之追加,無異使何君毅減少一審之審級利益,顯更有害於何君毅程序權之保障至明。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前開規定不符,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被上訴人何君毅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3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工程項目」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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