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簡上-191-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彭瑞容 被 上訴人 江煌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結婚,育有一子,經 上訴人訴請離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婚字第36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結交女友裴氏姮(上訴人與裴氏姮部分於本院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調補字第203號成立調解),並與其同睡同吃、出遊,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與裴氏姮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兩造於100年8月23日結婚,育有一子,經上訴人訴請離婚,法院於112年5月3日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乙情,有戶籍謄本、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33至42頁),此情首堪認定。復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其配偶權之事,經證人江美琪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父親,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妻,我生母過世了,兩造於112年離婚,我在108年許知道裴氏姮,是被上訴人介紹給我認識的,被上訴人邀請我及裴氏姮一起去坐麗星郵輪,我們3人是住在同一個房間,被上訴人當時說裴氏姮是他的朋友,在郵輪上時,是3人同住一房,房間有2張單人床,分別由我及裴氏姮睡,父親則是睡沙發,後來109年搬家時,裴氏姮有過來家裡搬東西、打掃,被上訴人要求我請裴氏姮吃飯,我3人吃飯時,被上訴人跟我說裴氏姮是他的女朋友,裴氏姮當下沒有否認,也沒有講話,我稱呼裴氏姮阿姨,我在場時沒有看到他們2人有親密的行為,但我覺得他們的關係不尋常,因為普通朋友不會一直膩在一起,裴氏姮也有來我家過夜,與被上訴人同睡一個房間,那間房間只有一張床,被上訴人他們睡覺時有將房門關起來,當時所租的房子坪數有50多坪,有4間房間,裴氏姮不需要與被上訴人同睡一間房間,裴氏姮來家中與我父親同睡一房的情形至少有3次,我都住在那裡,裴氏姮跟被上訴人進入同一個房間,就關上門,我就去睡覺,但隔天早上起來,還有看到裴氏姮在我們家,顯見裴氏姮晚上並沒有離開,而是留在家中過夜,裴氏姮說幫被上訴人整理房間留比較晚,但並沒有過夜,她都有返回自己的住處,是說謊;雖然被上訴人、裴氏姮在我面前的互動,沒有逾越普通朋友的情形,但是被上訴人在與我聊天中曾提到他有讓裴氏姮墮胎過,被上訴人告訴我,他們已經分手了,但在LINE上都有持續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且參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裴氏姮跟我雖睡在同一房間,但是她睡她的,我睡我的,就像在郵輪上一樣,我們沒有做任何逾越的事情,我們是同一房,各睡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108頁),足認證人證述「裴氏姮去家中與被上訴人同睡一房的情形,至少有3次」等語,應可採信。是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被上訴人、裴氏姮二人同睡一房間中同一張床上並過夜之行為,應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上訴人行為對於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期間、造成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