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簡上-20-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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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欣邦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基於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緣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因思及前曾遭騷擾猥褻之事,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南港派出所)報案,經被上訴人獲報前往查看,兩造因而結識。嗣上訴人於同日6時許離開南港派出所時,被上訴人以陪同上訴人返回住處為由,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地址詳卷),被上訴人於抵達上訴人住處1樓後,另以擔心上訴人安全為由,進入上訴人住處臥房,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意,見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先躺在上訴人身側,伸手撫摸上訴人上背、親吻上訴人脖子,再徒手伸入上訴人衣內撫摸上訴人身體,並將雙腳跨在上訴人腿上(下總稱系爭行為),經上訴人掙脫反抗被上訴人始停止。 (二)兩造間強制猥褻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該案於偵查中並未開庭,而有程序上重大瑕疵,隨後因上訴人住所更動及不諳法律,加上當時身心狀況不穩而延誤再議期間而確定,不應以系爭刑案認定本案無侵權行為。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本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加害者將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於自願情況下的責任,被上訴人行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有侵害上訴人之性自主及身體權。又查,上訴人因報案而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個案報告中戴明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後確實有創傷反應。而被上訴人身為警察,上訴人因而信任、不敢質疑威信,其行為更經南港分局懲戒,自有可議之處。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猥褻、性騷擾後身心受創,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有為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 臉頰之行為,然絕無把上訴人壓住、跨坐其腿上等舉;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任何表示拒絕或反對之舉,被上訴人並無為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許仍與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正常對話、甚於當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再度前往上訴人住所時主動幫被上訴人開門,亦徵被上訴人前並無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另系爭刑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一)被上訴人先前為南港分局警員,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前 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上午6時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並前往上訴人臥房。被上訴人有於臥房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頰。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再度前往上訴人住處。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系爭刑案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性自主及身 體權,依據前開說明,即應就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及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於上訴人住處臥房輕 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頰等行為,已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行為包含雙腳跨在上訴人腿上之行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屬於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 猥褻或未經同意之性騷擾行為,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陳述略為: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對伊施以強迫或用會讓伊害怕的方式接近,但是伊也怕被上訴人生氣,所以不敢直接拒絕被上訴人,都是用開玩笑的方式去跟被上訴人說明,當伊真的明確用肢體或言詞表達時,被上訴人有停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31頁)。可認被上訴人未於知悉上訴人不同意時,仍故意繼續前述碰觸、親吻行為侵害上訴人,已難認其前開行為屬於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行為發生時,應確保上訴人為自願之情況,然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有創傷反應, 並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服務紀錄為佐。經查,前開個案服務紀錄之上訴人身心症狀略以:觀察於110年3月發生受害事件之後,因情緒起伏大,而無法恢復上班,一段時間呈現較為封閉,且無意願與社工等外界聯繫的狀態(見原審限閱卷)。然上訴人是否遭受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本須依調查證據結果辨明,而造成上訴人上開身心狀況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有前揭反應,即遽認係因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所致,再審酌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凌晨即係因過往自身經驗情緒不佳而至南港派出所報案,可徵上訴人該時期身心狀況不佳,亦無從認上訴人前述身心狀況與上訴人系爭行為相關。 4.系爭刑案已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6日詢問上訴人(見 系爭刑案卷第129頁),上訴人仍以系爭刑案未經開庭存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固因本案遭記過一次,然其內容略為:「110年3月11日利用職務之便利親近民眾,逾越男女分際,言行失檢並影響警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人字第110300332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是被上訴人前述懲戒事由,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有間,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體權。 七、綜上所述,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 主權、身體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