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簡上-216-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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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任驤 被 上訴人 任翔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過世後留有存 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及奠儀共計149萬3,000元,2人於同年2月4日至新店農會開立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存入,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偽刻上訴人印章,逕自提領出149萬3,000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刑案審理中,兩造於105年3月1日簽訂「任驤案告任翔偽造文書案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清償方式為被上訴人先於同日給付30萬元,其餘31萬元,則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父親生前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一次抵扣償還,此一約定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償還31萬元尾款,上訴人乃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因被上訴人消極不行使,其選擇權已移由上訴人行使,而上訴人選擇以分期方式由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且依系爭和解書真意,該分期款給付未定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已收受系爭存函,在上訴人所定7日相當期限至同年月21日屆期仍未清償,自應給付31萬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另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先交付上訴人30萬元現金,另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人3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雖系爭刑案和解書之簽立時間已不復記憶,但從客觀解釋,系爭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因而可推測系爭刑案和解書簽署在後,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性質,故被上訴人之給付應依照系爭刑案和解書定之,且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變賣取得分配款後,始需給付31萬元,故給付條件仍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 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 父親生前購買系爭房屋後一次抵扣償還被上訴人所欠之31萬元尾款。 ㈣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 款等約定。 ㈤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簽署未記載日期之系爭刑案和 解書(見原審卷第69頁)。 ㈥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 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人31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和解餘款31萬元之給付,究應依系爭和解書或系爭刑案和 解書之約定為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之內容較為正確,應以此為準等語,倘上訴人已就本案給付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則並未舉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仍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和解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與其主張情節互核相符,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之內容較為正確,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述,系爭刑案和解書並未記載日期,故無法直接依書面內容直接認定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晚於系爭和解書或有取代系爭和解書之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初稱:對於2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嗣改稱:系爭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推測系爭刑案和解書簽署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對2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純屬其自行推測,又系爭刑案和解書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所作成,然該案係於105年2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有該案卷宗卷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是僅可知悉系爭刑案和解書之作成時間點晚於105年2月16日,然尚不足推論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點晚於系爭和解書。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和解書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事不再追究」有明文約定,兩造互相讓步,就和解契約成立上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甚明,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不足為採。是被上訴人舉證無法動搖法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則就和解餘款31萬元之給付,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之。 ㈡系爭和解契約就餘款分期給付或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扣抵之約 定性質為何: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中有關餘款給付為分期給付或系 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性質為選擇之債,上訴人已發函請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被上訴人不為行使,選擇權移由上訴人行使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和解書中此部分約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觀諸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已確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61萬元債務,其中30萬元業以現金方式給付予上訴人,而上開就餘款31萬元應分期給付或系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足認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不還款,且表示不會配合出售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72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未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30頁),兩造復於113年5月29日調解未果,且被上訴人以簡訊對上訴人稱:「中和房子以後也不用聯絡,我決定留給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斷然拒絕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而因上開清償期之約款所繫諸之「系爭房屋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與否,僅取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之意願,被上訴人既斷然拒絕辦理登記,其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實質上等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清償期未屆至等語,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單方面拒絕協同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因系爭和解書債務清償期之屆至與否,全然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意願,倘使其藉由該清償期約款保護,得以單方面決定永遠不清償債務,顯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⒋至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分期給付約款部分,查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㈤所述,兩造作成系爭和解書之背景,係因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之印章,盜領兩造父親之遺產,上訴人為平息刑事部分糾紛,決定不予追究,兩造遂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並記載「長兄任驤不忍且深怕本人為此事件影響家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第二審均稱:會約定分期清償係給予被上訴人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見系爭和解契約雖無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款等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庸還款,而應僅是表達上訴人通融被上訴人不用急於清償款項,故不約定清償期,從而解為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否則,倘將該「分期」2字解為分期清償債務條款,因兩造未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反使被上訴人因欠缺具體返還方式而無從償還款項,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相悖,亦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未定清償期之債權,應屬有據。系爭和解書債權既未定清償期,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清償,被上訴人辯稱清償期未屆至而毋庸給付等語,不足為採。 ⒌從而,系爭和解書就31萬元餘款,不論係就「分期」2字解釋 ,或自出售系爭房屋扣抵清償條款解釋,其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2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