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簡上-22-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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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程力泓 住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一巷二號九 樓之四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連鴻 住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九七巷十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四三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負擔百分之七十,餘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程力泓上 訴部分,由鄭連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程力泓負擔,關於鄭連鴻 上訴部分均由鄭連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程力泓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就鄭連鴻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程力泓起訴及上訴主張:鄭連鴻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程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鄭連鴻竟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踏車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程力泓因前開傷勢,支出急診、手術及中西醫門診醫療費共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另程力泓所受傷勢非輕,且受嚴重驚嚇,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鄭連鴻應賠償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鄭連鴻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程力泓在原審請求鄭連鴻給付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本息,原審判命鄭連鴻給付程力泓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而駁回程力泓其餘請求,程力泓就敗訴部分其中二十萬元上訴,鄭連鴻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鄭連鴻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程力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程力泓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連鴻答辯略以:否認當日騎乘腳踏車因過失碰撞程力泓 所乘腳踏車,且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夜間,當日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已經完成超車、駛至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前方,程力泓係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後自行摔倒,鄭連鴻並無過失,不負賠償之責;程力泓人車倒地受傷後,係由在場之配偶、兒子及鄭連鴻陪同步行至約一公里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急診就醫,足見傷勢輕微,否認程力泓因是次碰撞受有眼眶、顴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自不應由鄭連鴻負擔,亦無令鄭連鴻給付慰撫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力泓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騎乘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南向北方向自行車道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一節,核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高院刑案)卷附證據資料、原審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所載相符,並為鄭連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但程力泓主張二車碰撞時為當日晚間八時許,及事故原因為 鄭連鴻超車時疏未車前狀況及與其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車頭撞擊前方其所乘腳踏車之左側,以及其當日受有左眼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鄭連鴻應賠償程力泓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分,均為鄭連鴻否認,辯稱: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夜間,當日係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其所乘腳踏車後自行摔倒,其並無過失,且當日程力泓傷勢輕微,並無骨折之嚴重傷勢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一)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車 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程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與前方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鄭連鴻為六十六年十月間出生,自承領有救生員證及教師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二審卷第五五、一九一頁書狀),四肢健全、精神意識正常,依其體能狀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連鴻客觀情狀雖可察見同一車道前方由程力泓所騎乘之腳踏車,且有能力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距離及間隔,仍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踏車前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鄭連鴻有騎乘慢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程力泓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五號、本件高院刑案卷宗可資參佐。 (二)鄭連鴻雖辯稱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時為日落前 之傍晚,且其已完成超車,事故係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遭程力泓所騎乘腳踏車追撞,其並無過失,及程力泓當日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云云,然查:   1關於事故發生時間、現場光線部分   ①兩造所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因程力泓人車倒地,臉部有 明顯傷勢,先經路人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嗣因程力泓自覺所受傷勢尚無庸就醫,而令在場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去電表明取消救護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高院刑案職權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古亭河濱公園堤外有民眾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約八分鐘後之同日二十時七分許再接獲民眾來電通知現場無送醫需求,有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臺北市消防局覆函暨報案紀錄表可考;當日路人既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就本件事故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約八分鐘後旋經他人去電取消,而路人顯無刻意俟事故發生數鐘頭之後方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到場,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當日晚間近八時許,堪以認定。   ②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市之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五十 四分許,而事故發生處之臺北市古亭河濱公園路燈於十七時五十三分許即燃亮,此亦經高院職權查證明確,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日出日沒時間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覆函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可稽(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四九、一三三、一三五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為夜間有照明狀態甚明。   2關於事故發生經過部分   ①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在 本件高院刑案中到庭具結略證稱:「我騎乘腳踏車,我先生(即程力泓)在最前面,我第二個,我兒子第三個,我看被告(即鄭連鴻)先超車超過我,然後我看他要超越我先生車子,沒有超好,他的前輪碰到我先生後輪,我先生就往左邊摔下來倒下來‧‧‧當時被告沒超車沒超好,對面有行人走過,要幫我們報警,我先生神智不清,他說不用報警,也不用叫救護車,本來行人要幫忙叫救護車,我先生說不用,不知道當時摔得這麼嚴重‧‧‧有流血到頸部那邊,行人拿衛生紙給我先生壓著,我先生摔得有腦震盪‧‧‧他說不用叫警察跟救護車,所以我們打電話去取消救護車‧‧‧我們想要還車,所以車子就推去自來水園區旁邊停放‧‧‧順便走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我們診斷之後嚴重,應該去做個筆錄備案,就決定去警察局‧‧‧」(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筆錄)。   ②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在 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中亦到庭具結略證稱:「當天我與父母一起騎車運動‧‧‧我騎比較慢,所以在最後‧‧‧原告(即程力泓)在前面‧‧‧後來在河濱公園接近上公館的路段,是一個彎道,‧‧‧我就看到被告(即鄭連鴻)騎車要超我父親的車,但被告不光是超車,被告的車子前輪去頂到我父親車子的後輪,我父親當場就摔倒。我往前騎時,剛好看到被告要超我父親的車,超車之前我父親是好好在騎車的,被告超車撞到車輪我父親跌倒,整個過程我都有目睹‧‧‧我記得被告是越過中間的黃線超車的‧‧‧(法官問:你父親跌倒時,被告的車子是在你父親車子的前面還是後面?)後面。(法官問:所以是還沒有完成超車時,就撞到你父親的後車輪?)是」(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筆錄);「‧‧‧全部過程都有目睹,因為我當天跟我的父母即告訴人(即程力泓)及洪一君他們一起出門運動,我們在古亭自來水園區騎乘自行車,我父親被撞倒時,我人在最後方‧‧‧事發時被告(即鄭連鴻)要從自來水園區的雙黃線超車,他撞到我父親的後輪胎,撞到之後我父親往左邊倒,之後我們就趕快上去扶我父親,當時他左邊的額頭及顱面有流血‧‧‧我父親當場撞得很嚴重,嚴重到他搞不清楚我們是他的家人,這就是當場為何沒有請警察到場的原因,再來我們是步行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醫的‧‧‧當場我父親說他沒有事、他很好,但他當場頭流著血,他說他沒事,他很好,堅持不要叫救護車也不要報警‧‧‧(法官問:當天是跟被告一起步行到醫院嗎?)對‧‧‧在轉角處,我母親先尖叫‧‧‧我繼續往前騎,被告從雙黃線往前面超車,被告前面撞到我父親後輪,我父親就摔倒了。(法官問:被告跟告訴人撞之前的相對位置?)被告在告訴人的左後方‧‧‧被告從左後方超車,但筆直從告訴人後面撞過去‧‧‧撞到之後告訴人往左邊倒,被告往右邊移動‧‧‧第一時間先是路人關心‧‧‧路人先對我父親遞紙巾‧‧‧後來我父親事後清醒‧‧‧那我爸決定去警局報案‧‧‧我跟我父親母親一起去報案的」(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六頁筆錄)。   ③證人洪一君、程泳昌固均為程力泓之至親,但經隔離訊問 ,訊問前並已具結,所述大略互核一致,非無可採;參諸:⑴其中證人即「程力泓之子程泳昌」係鄭連鴻聲請訊問,而非程力泓或檢察官聲請訊問,且鄭連鴻坦認「程泳昌」之身分及姓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診室外,詢問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取得之資訊(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筆錄、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七三、七四頁書狀);⑵當日事故發生後,當場程力泓自認無大礙、表明無庸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輛,鄭連鴻仍特意陪同程力泓及其配偶、兒子三人步行至三總急診,並與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相互詢問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此經鄭連鴻自承在卷,且為程力泓所不爭執;而鄭連鴻斯時如認自身就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所乘腳踏車係遭程力泓追撞甚或程力泓自行失去平衡摔倒、並非其超車不慎撞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致程力泓倒地受傷(僅係假設),在程力泓已自認傷勢無大礙、明確拒絕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輛、顯示無意追究,程力泓在場並有二名親友,其中一人甚且為較鄭連鴻年輕之近七歲之成年男性,非無能力照料、陪同情況下,何需大費周章耗時費力陪同程力泓等三人步行急診就醫,並提供自身之姓名、聯繫方式及留存程力泓、程泳昌之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⑶鄭連鴻關於事故發生經過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且關於其已完成超車,係遭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四次,程力泓乃自行失去平衡倒地之答辯,顯悖於事理,蓋事故前鄭連鴻係騎乘腳踏車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後方超越,行車速度必然較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為快,焉會於超車完成後竟反遭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追撞?且追撞次數高達四次?鄭連鴻所乘腳踏車於超車時如有注意保持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適當安全間隔,又豈會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鄭連鴻如何能騎乘腳踏車突然遭追撞卻毫無影響?又何以不於雙方首度碰撞後立即拉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距離甚或停車察看,而繼續任由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⑷再者,在駕駛人意識清晰狀態下之一般(非競速)腳踏車追撞情形,因後方車駕駛人可察見並預期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通常預有準備因應,而較不至於因碰撞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縱有受傷,且因人體有以四肢保護頭臉等重要器官之本能,亦通常較不會傷及頭部尤其顏面,反之,前方車駕駛人因對於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等全然無從察見預防準備,突遭撞擊極有可能旋人車倒地受傷,受傷程度、部位亦較為嚴重、廣泛而含括頭部顏面;尤其腳踏車之車頭(前輪)係由駕駛人以手部掌握操控,原結構即可左右轉動,通常並設有煞車裝置,縱發生碰撞亦可藉由煞車減速及變更車頭角度維持車身平衡,但腳踏車車尾(後輪)不唯非在駕駛人四肢控制範圍內,且構造形狀筆直固定,如遭碰撞,駕駛人較難以控制因應而易失去平衡倒地;是本件事故如為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僅係假設),程力泓應不致對於碰撞毫無預期準備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臉部並猛力撞擊地面,進而致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驟然遭追撞鄭連鴻反毫髮無傷。綜上,本院認洪一君、程泳昌之證述為可採憑,即本件事故係同一車道後方由鄭連鴻所騎乘之腳踏車擬超越前方由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適當距離及間隔,貿然近距離超車所致,鄭連鴻所辯為無可採,亦足認定。   ④至鄭連鴻另指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之程泳昌並 非當日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部分,亦非有據,按法院訊問證人前,應行人別訊問(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即詢問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並當場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含相片)以確認其身分,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者為程力泓之子程泳昌,殆無疑義;而「程力泓之子程泳昌為在場目擊者」此項資訊,係鄭連鴻陳報,程泳昌並係鄭連鴻聲請訊問,鄭連鴻另迭次坦認「程泳昌」之身分及姓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診室外,詢問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取得之資訊,前曾提及,則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並陪同程力泓急診就醫之人,焉有可能預期嗣後兩造將進行民刑事爭訟且屆時鄭連鴻將聲請其到庭作證,而虛偽謊稱自身為「程力泓之子程泳昌」,並提供程泳昌之身分、姓名及聯繫資料?   3關於程力泓所受傷勢部分    程力泓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當日經由配偶洪一君 、子程泳昌及鄭連鴻陪同,步行前往鄰近之三總急診就醫,經以CT(COMPUTEDTOMOGRAPHY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頭部,發現左側眼眶骨、顴骨多重骨折(原文:MULTIPLE FRACTURES OF LEFT PERIORBITAL BONE AND ZYGOMA),另目視外觀檢查頭部五官,亦發現左側前額有開放傷口及浣熊眼(原文:LEFTFOREHEAD OPEN WOUND AND RACCOON EYENOTED),此經高院查證詳明,有三總覆函暨急診病歷影本可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八九至九六頁),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及前額開放傷口之傷勢,應堪認定,鄭連鴻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三)鄭連鴻因過失不法致程力泓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 傷勢,已如前載,程力泓請求鄭連鴻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一百元、 手術醫療費用三萬零八百二十元、中西醫門診醫療費用三百元、共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四、一二三、一三五、一四五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應堪採憑。   2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並 於一一一年三月十三至十五日住院手術治療,參酌程力泓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與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三段之三總(汀州院區)有一定距離,程力泓斯時並年已七十二歲,不唯難以步行往返,依程力泓所受(左側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及其後遺症)傷勢,亦不適於自行駕駛動力車輛或奔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且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除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自三總急診返家外,同年二月十六日赴三總眼科門診,同年三月一日赴三總之眼科及牙科門診,同年月十三日入院手術治療、十五日出院,前曾提及,自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復接續前往三總復健醫學科接受物理同療八十八次、門診十六次(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診斷證明書),中醫門診四十六次(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診斷證明書),合計往返三總達一五三次;又依計程車費率估算表,自程力泓住處往返三總(汀州院區)單程約需車資一百五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以往返約三百元、共一百五十三次往返計算,所需交通費為四萬五千九百元。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程力泓於三十八年九月間出生,大學畢業,現已 退休,自一0九年至一一一年間止每年收入約四十餘萬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鄭連鴻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出生,大學畢業,曾任救生員,一0九年至一一一年間每年報稅收入僅數千元,名下有坐落澎湖縣之不動產房屋及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迭已載明如前,身心痛苦非輕,甚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診斷證明書),而鄭連鴻始終拒絕對於自身疏失負責,除未在刑事案件自首外,並反覆質疑程力泓所受傷勢、事故經過,甚且質疑到場證人之身分,對於他人身體健康缺乏尊重、漠視程力泓身心痛苦,致程力泓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程力泓得請求鄭連鴻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二 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鄭連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程力泓之賠償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程力泓併請求鄭連鴻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 乘腳踏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疏未注意與前方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踏車前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係過失不法侵害程力泓之身體權、健康權,程力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從而,程力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連鴻賠償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程力泓業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鄭連鴻已經本件高院刑案認定並無自首之意思,而駁回程力泓超逾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十萬元慰撫金本息請求,尚有未洽,程力泓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程力泓不應准許之請求(即超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請求部分)所為程力泓敗訴之判決,以及原審就程力泓應准許之請求(即給付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所為鄭連鴻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程力泓其餘上訴意旨、鄭連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程力泓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連鴻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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