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簡上-231-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文玲 被上 訴 人 洪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屋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寵物條款(下稱系爭寵物條款),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由上訴人按月負擔管理費2,287元。嗣上訴人入住當晚,系爭房屋內之熱水器、洗衣機即故障無法使用,惟此等電器於點交時,均未經被上訴人及仲介說明有異,上訴人僅得聯繫被上訴人處理,詎被上訴人之兒子深夜前來查看亦無法修復,隨後系爭房屋之電視、電冰箱等家電亦接連故障,造成上訴人諸多不便,但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時,卻於112年6月30日遭被上訴人之丈夫為言語、肢體暴力,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系爭房屋地板有滲漏水之情形,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告知被上訴人,由仲介前來查看仍未解決,被上訴人竟於此時要求上訴人須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並應全室重新油漆及清潔,嗣因滲漏水情形未改善,上訴人僅得申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協助處理雙方租賃糾紛,豈料被上訴人於回覆之信函中,又以不實陳述惡意誹謗、無端指責、謾罵上訴人。由上可知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承受被上訴人之欺壓,致其提前解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26,000元。另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時常出入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罹患恐慌症,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予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00元(計算式:50,000+26,000元+100,000元=176,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而因上訴人入住後問題不斷,被上訴人才委請仲介表達上訴人可於112年6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扣押金,惟上訴人仍繼續承租並持續反應家電故障問題,被上訴人之子亦係配合上訴人時間方於晚間至系爭房屋查看家電故障情形,迄112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丈夫始因電視電源線問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無對上訴人有言語及肢體暴力之情。又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上訴人即自行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表明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便回函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且為避免爭議擴大,乃同意上訴人得提前搬離,且將2個月押租金全額退還予上訴人,故系爭租約係上訴人自行提前終止,並非由被上訴人解約。另於上訴人承租期間,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反應問題後,經其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無上訴人所稱一直出入系爭房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 、系爭寵物條款;且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被上訴人曾回函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系爭回函)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寵物條款、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系爭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9、37、223、307頁;本院卷第17、121至123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共17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生對其語言及肢體暴力部分: 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亦據被上訴人始終 否認,況依上訴人所述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先生,並非被上訴人,縱其主張屬實,其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與其先生共同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不斷欺壓及以系爭回函惡意誹謗, 致提前解約部分: ⑴查,上訴人就此固舉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回函為憑(見 原審卷第37、97、101、105至109、117至129頁;本院卷第1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群組完整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消費申訴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41至253頁)。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21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即因地板潮濕問題,在群組中提出解約且不得扣押金之訴求,並稱「因我7-8月出國,最快也是9-10搬家」(見本院卷第145、175至178頁),被上訴人乃透過仲介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於6月底前搬離且回復原狀,即不扣押金並減租5日,若未搬離即應遵循原系爭租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83至184頁),但上訴人並未於當年6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嗣雙方又因電器故障問題發生爭議,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向臺北市法務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其請求內容第2點亦敘明「地板又開始濕了,我最遲於10月半搬,但這是房東的問題,不可扣一個月押金」等語,有前開消費申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13日自行於群組中表示:「考慮再三,雙方實再(在)關系(係)太不好,10/19會搬走,2付(副)鑰匙交管理員,馬爾濟斯非掉毛之品種,故會將室內打掃乾淨,請將押金52,000元,及冰箱5,500元,於5/20前中午匯入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戶名:黃文玲……」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由上足見本件係由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其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具體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又稱其提前解約係遭被上訴人逼迫欺壓及惡意誹謗 所致云云,然通觀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之往來過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反應電視、洗衣機、冰箱、地板潮濕等問題,亦多嘗試與上訴人溝通,或購買新設備、安排修繕,或提出減租方案等,上訴人並數度回稱將訴諸申訴或訴訟,可見兩造對本件租賃相關爭議互有堅持,故實難逕憑被上訴人之處理過程及結果不完全合乎上訴人之主觀期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單方欺凌壓迫上訴人提前解約之情事。而觀諸被上訴人提交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系爭回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乃論述兩造爭議始末及其基於房東身分之看法,縱其中部分用詞較為負面,仍難認屬惡意誹謗或謾罵上訴人之情,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個月租金26,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斷進入系爭房屋部分: 查,參諸兩造所提出之前述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均僅有房屋 修繕或購買家電之相關往來,且被上訴人皆有先向上訴人確認時間等情。被上訴人並陳稱:其係因系爭房屋有狀況才進去,只有112年5月28日電熱水器故障、同年6月20日安裝新電視而2次進入系爭房屋,都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就此上訴人亦表示:「我沒有辦法不讓她來,因為洗衣機不能用,電熱水器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顯見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確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被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擅自持續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故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