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簡上-241-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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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蕭棨瑄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佳玲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捌 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㈡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給付責任範圍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與松江路133巷交叉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甲○○並受有左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17萬8,482元,並賠償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3萬3,040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涉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乙○○亦有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先行及超速駕駛之情形,是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就A車之損害及甲○○之人傷損害部分,乙○○亦應負比例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時尚元素診所開立之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明書,院所蓋章部分係以另外紙張浮貼或張貼於診療證明上,故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又上開估價表記載就診原因「…欲評估除疤痕與眉毛修護」,然眉毛修護是否為醫療行為尚有疑義,被上訴人復自承甲○○從事戶外羽球運動時常日曬,此亦可能係造成疤痕不易復原或眉毛難以回復生長之原因,又隔離乳、美容膠是否為醫療用品亦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11萬8,482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乙○○2,80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B車與乙○○騎乘並搭載甲○○之A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A車受損。又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甲○○受有系爭傷害、A車受損,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甲○○所受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關於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4,187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18 7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得揚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01頁),加總金額為4,607元,是甲○○僅請求上訴人賠償4,187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2,340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用品費2, 34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堪信為真,是甲○○請求上訴人賠償2,340元,應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955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天就醫及返 家,因而支出交通費95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核屬相符,是甲○○請求上訴人賠償955元,應屬有據。 ⒋除疤美容費用9萬1,000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傷口疤痕須花 費9萬1,000元【包含除疤痕手術費1萬元、淡疤痕雷射費7萬5,000元(計算式:每次1萬5,000元×5次=7萬5,000元)、術後美容膠及除疤凝膠費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時尚元素診所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9至111頁),核屬相符。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函詢時尚元素診所,經該診所回覆:「上開診療估價表為本診所開立;患者為左眉毛局部脫落,診斷證明記載『右』眉毛為誤寫;處置建議之除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尚未施作,處置建議之術後修復美容膠、除疤凝膠、隔離乳有助於術後回復及回復為原本容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時尚元素診所診療估價表及診斷證明書應屬真實,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非有理由。又除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雖尚未實際施作,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所負賠償責任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而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依時尚元素診所前揭回函,可認上開除疤痕手術及淡疤痕雷射為修復甲○○系爭傷害之疤痕所需必要治療項目,則甲○○請求上訴人賠償除疤美容費用9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審審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甲○○受有左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惟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⒍基上,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8,482元(計算式 :4,187+2,340+955+91,000+20,000=118,482)。 ㈡關於乙○○部分: ⒈A車修復費用2萬8,0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萬8,050元,且依乙○○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品名皆為零件項目,有乙○○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而A車於107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見原審卷第121頁),則至111年8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3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805元(計算式:28,050×1/10=2,805),則乙○○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4,990元: 乙○○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而須休養,且須偕同甲○○回診就 醫,因此受有全勤獎金1,000元及請假3日之薪資損失3,99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萬元/30日)×3日=3,990元,正確應為4,000元,被上訴人誤繕】,共計4,990元(計算式:1,000+3,990=4,990)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薪資證明及打卡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惟乙○○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受有體傷致須休養3日而無法工作之證明,是乙○○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05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經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所餘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 如前述,然乙○○騎乘A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與松江路133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當時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時速30至40公里/小時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且其所行駛之道路路面有標示停止線,而屬支線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足認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認乙○○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乙○○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其與甲○○所受損害應較輕微。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乙○○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而乙○○騎乘A機車搭載甲○○,則甲○○就使用人即乙○○之過失,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例責任。 ⒊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0%後,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甲○○部分為8萬2,937元(計算式:118,482×70%=8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乙○○部分為1,964元(計算式:2,805×70%=1,9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2,937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甲○○主張之內容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4,187元 4,187元 2 醫療用品費 2,340元 2,340元 3 就醫交通費 955元 955元 4 除疤美容費用 9萬1,000元 9萬1,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2萬元 合計 17萬8,482元 11萬8,482元 (過失相抵後為8萬2,937元) 附表二:乙○○主張之內容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A車修復費用 2萬8,050元 2,805元 2 工作損失 4,990元 0元 合計 3萬3,040元 2,805元 (過失相抵後為1,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