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效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簡上-244-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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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游美環 被 上訴人 劉邱正桂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6日簽立一式兩份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以下稱上訴人持有之租約為系爭A租約、被上訴人持有之租約為系爭B租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A租約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塗改並蓋章後,始交予伊簽章,且因兩造已事先約定租賃期間由1年改為8年,但系爭A租約卻未修改此部分,故兩造於簽約後又重新就伊所持有之系爭A租約中之租賃日期修改為至117年,並將系爭A租約末頁以手寫記載之特約事項第4點即「屋主如要處理房子,房客無條件搬出」刪除,然被上訴人卻未將其持有之系爭B租約一同修改。又被上訴人因系爭B租約所載租期屆滿後,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未果,遂持未經修改之系爭B租約對伊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然因伊當時搬家之故,未於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而確定,故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租期權利義務關係之租期為8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租期權利義務關係(租賃標的:系爭房屋),租期為8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再次塗改系 爭租約,有關租期部分僅係因伊於簽約時有誤繕,故更正蓋章確認從108年2月6日至109年2月5日,而系爭租約末頁甲方欄位原本為劉有義,但因劉有義已去世,故伊始更正甲方欄位之名字,而有關年份寫法部分,原本寫法應為「一」,係上訴人變造系爭A租約,始造成寫法不同。又伊自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起,歷年均會與上訴人簽立租賃期限為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並於期滿後另行訂立租賃期限為1年之新約,故上訴人稱兩造間租約為連續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且兩造自始並未合意變更租賃期限為8年,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信。另伊前曾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遭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而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於前案中提出其變造之系爭A租約,抗辯租賃期間應為8年,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為不可採信,而系爭租約之年限為1年或8年,為前案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於兩造已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係於前案訴訟進行中,為求勝訴而出於偽造、變造之犯意,塗改系爭租約並盜刻伊之印文蓋於其上,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足認系爭租約之期限為1年。再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2月5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亦無過去之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本件重要爭點「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年或8年」,即為前案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應生爭點效,系爭租約之租期應為1年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聲請傳被上訴人劉邱正桂為證人 ,並對其測謊,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A租約。惟上訴人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由「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變造為「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中華民國117年2月5日」之犯罪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歷經三審定讞,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租期權利義務關係(租賃標的:系爭房屋),租期為8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