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簡上-246-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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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譚翠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7,950元暨遲延利息;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但上訴人原主張請求權及嗣後追加之請求權,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於106年11月5日至109年6月5日間所成立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有關「李金成」會份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並無逸脫其原審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李金成」為代號參 與系爭合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5日得標,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當期合會金,然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7,950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表示「李金成」為其鄰居,被上 訴人係同意「李金成」參與合會,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會員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 請求即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補稱:上訴人為實際繳納系爭會份各期會款之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會份之會款,屬不當得利等語(見簡上卷第164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會員共32人,其中包含會員名 錄上記載會員姓名為「李金成」之會員(下稱系爭會份)。系爭合會會期為106年11月5日至109年6月5日。系爭會份之會員於108年1月5日得標,迄未領得合會金等情,有系爭合會會單可據(見店簡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合會契約係仰賴會首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之契約 ,故會首對於會員之人別,必當有明確之認知。至以代號或假名參加合會,固屬民間常見且非法所不許,然會首對該會員係以代號或假名入會一事仍應有所認識及允諾,始得謂會首與該會員間就代號或假名所表彰之會份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合會之契約關係。  ⒉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成立前之106年 9月6日,傳訊向被上訴人提及「毛月梅和李金成、葉佳恩、葉少瑋」等4人有意參與系爭合會,並稱:「只有李金成的錢我親自拿給妳,其他會轉帳給你」、「請相信我,絕對會準時給會錢」,被上訴人回訊稱:「學姐:麻煩你了!因為她們我都不認識,你說你會擔保,我相信你,會單出來後,我再託你幫我給他們哦!謝謝你!」(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第三人稱提及「李金成」,並未表明「李金成」即係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亦認上述4名會員係上訴人所引介之他人,並重申希冀上訴人能擔保該4名會員準時繳交會款及委託上訴人協助轉交會單等旨。再者,系爭會份得標當期,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6日傳訊稱「明年一月鄰居要標~底標,尾款扣掉」,嗣又於108年1月5日傳送自己之存摺封面相片,傳訊稱:「鄰居出國託我」、「謝謝您」,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學姐:這個帳號是你的?沒有你鄰居他自己的帳號嗎?」,上訴人再回覆:「他出國去了,他本來要我給他現金,我怎麼可能請妳給我現金,所以妳轉給我,我會拿現金交給他女兒」、「要請你簽切結書,我會給鄰居」,被上訴人回覆:「我老公說怕會有糾紛,必須要你鄰居簽收,不然匯你的帳號後,你鄰居反告我怎麼辦?」,(見他字卷第43頁),可見兩造此時仍以第三人稱之「鄰居」、「他」稱呼「李金成」,上訴人猶未表明「李金成」係其本人代號,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所知。再查,上訴人因系爭會份所生糾紛,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29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有誰知道你用李金成的名字」,上訴人自承:「一開始我沒有特別去講」(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益證被上訴人實無從得悉「李金成」為上訴人之代號或假名,遑論對上訴人以此方式參與合會有允諾之意思。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李金成」代號參與系爭合會,系爭會份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份之合會金,核無理由,無可准許。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就系爭會份已繳付之會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給付   關係、其給付目的不存在而屬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   責。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李金成」始終未曾對系爭合會主張任何   權利,可見其人並不存在云云,然「李金成」是否因遷居或   其他特殊狀況而未及出面主張權利,抑或單純不願出面,不   得而知。上訴人又稱以「李金成」為查詢條件調閱戶籍資料   或函詢上訴人住所地里長及附近社區,即可知上訴人住所地   周遭100公尺內並無名為「李金成」之人設籍云云,然所謂   「鄰居」係指居住距離若干之人,實無公認定義,縱無名為   「李金成」之人居住或設籍在上訴人住所周遭100公尺內,   亦不能率爾斷言該人不存在。故上訴人實未能證明「李金   成」並不存在。既然仍可能實有「李金成」此一會員存在,   則系爭會份會款之給付關係即係存在於「李金成」與被上訴   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至系爭會份之會款係由上訴人以現   金交予被上訴人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簡上卷第165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屬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領取   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履行關係,非屬給付關係。另查,系爭會   份會款之給付關係有何給付目的欠缺而陷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事,復未據上訴人為主張及舉證,更難認與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相合。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李金成」並不存   在,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甚或給付目的欠缺之   情,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會份   已繳納會款,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7, 950元暨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7,950元暨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慶祥(見簡上卷第45頁、第239頁 ),欲證明「上訴人曾告知陳慶祥其以不同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且後續拜託其以『李金成』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見簡上卷第45頁),然上訴人是否係以「李金成」為代號入會,實僅繫諸兩造就此事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核與上訴人私下是否曾告知陳慶祥全無關涉。況本院業依兩造間直接LINE訊息來往認定被上訴人未曾認知或允諾上訴人以「李金成」為代號參與系爭合會,此部分人證顯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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