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簡上-247-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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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洪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上訴人 鴻鑫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部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備位部分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係本於同一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申請儲能系統設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因需支付路線工程費34萬元,乃向上訴人借貸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又兩造間並無合作系爭專案,縱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專案之申請費用,被上訴人仍無受領1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倘認兩造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專案路線工程費而成立合資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專案因未經審查,依台電公司審查儲能設備與台電電力系統併聯計畫收費要點第3點規定,被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乃以113年3月2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後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113年3月27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再以113年4月1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否則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以113年4月12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回覆其拒絕向台電公司申請退費,上訴人既已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3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合作約定以被 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並各自負擔一半之審查費用,由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繳交予台電公司支付審查費用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17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專案係因上訴人未補正文件致有缺漏而未進行實質審查,上訴人明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專案未能如期進行,卻欲不法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更虛構兩造間有借款情事,實為惡意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1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台電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申請儲能設備與 台電公司電力系統併聯計畫費用3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茲就上訴人之主張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 7萬元未返還等語,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內頁明細、被上訴人匯款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1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返還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其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7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根武於112年3月21日9時21分張貼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繳付34萬元之線路工程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稱「兄弟,併網費通知如附!照計畫,由日昇先代墊(開發票),鴻鑫(指被上訴人)帳戶支付予日昇」,上訴人於同日9時24分覆稱「OK」(見原審卷第23頁、第111頁),嗣於同日11時56分上訴人傳送語音,該語音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阿那個,併網審查的費用變成我們繳了,把那個鴻鑫的戶頭給我吧,看要匯多少?你跟我講齁,過兩天給你傳過去」(見原審卷第115、132頁)。繼而張根武於112年3月22日9時8分張貼被上訴人帳戶,於同日9時15分稱「兄弟早,鴻鑫智慧帳戶如上,如電話所述,您方便的話匯34萬,短期內會回匯你17萬,或你直接匯17萬也行!我會附上收據說明,用於台電併網審查,簡單速捷,一起加油,謝謝」(見原審卷第25頁、第117頁)。接續於112年3月23日11時56分上訴人貼出上開匯款34萬元之單據,並稱「已匯款34萬元到鴻鑫戶頭,後續再麻煩嫂子處理」(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4日由張根武之妻楊興鳳代理繳款34萬元予台電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台電公司繳款憑證(見原審卷119頁)可憑。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匯款34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費用,核與台電公司113年1月8日屏東字第1121364023號函及所附申請表所示,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審查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91-9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合作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並約定各自分擔一半費用等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者,債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約定合資申請系爭專案而給付17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確實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再主張倘兩造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之合意,則 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及實際上之申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被上訴人即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然系爭專案遲未進入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依台電公司113年8月15日屏東字第1131359069號函覆系爭專案審查進度之說明:系爭專案因審查文件有缺漏待補正中等語(見本審卷第177頁),可證系爭專案雖因需補正文件而尚未審核通過,然亦未遭台電公司駁回申請,則兩造間合資申請系爭專案併網審查費用之約定,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至台電公司前開函文雖進一步表示系爭專案需補正審查文件始得進入實質審查階段等語(見本審卷第177頁),然上訴人就兩造給付系爭專案併網審查申請費用34萬元後,應如何進行後續併聯審查協商作業等權利義務之約定內容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依上訴人自陳:系爭專案審查通過後需給付履約保證金數千萬元,後續施工費數億元,另有承租土地之租金成本,故被上訴人給付之34萬元款項僅係暫時性等語(見本審卷第66頁),足見兩造合資給付予台電公司之34萬元,僅係申請系爭專案之費用而已,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申請,即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即無從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