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簡上-249-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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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13日准予延展清算期間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15條、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約有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3個,下稱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306元,及自不能回復系爭設備之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7-101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兩造前於100年9月7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對此程序上亦無異議,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10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 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契約期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交還上訴人,若不能返還應賠償163,306元。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即為兩造間成立新債權契約關係,嗣上訴人委任劉冠鈺於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至裝機現場已找不到系爭設備,故上訴人再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應負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又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或103年年底離開廉正日式沙 龍,廉正日式沙龍於104年10月29日歇業。被上訴人前已以存證信函於104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多次通知上訴人派人拆除取回系爭設備,但上訴人迄今均未派人取回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並亦無何保管或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合法終止: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下稱前案)判決已載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抗辯曾於104年3月31日以永和永安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下稱104年3月31日存證信函)向原告(即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該函記載:『…今日104 年3 月31日開始算起14天內來拆機,限期限內拆完,超過期限內不受保管之責』等語,經核原告所提供之防衛系統服務,一經拆機,即無從繼續,是被告通知原告前來拆機,自當然寓有以該函終止契約之旨甚明,不因被告不諳法律,未能使用『終止』契約之法律用語,即拘泥於其所使用之辭句,而無視其真意。」、「被告既係向原告之營業處所為送達,並經原告之受僱人於104年4月1日簽收無訛,有被告提出之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上開存證信函業已於104年4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是系爭契約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起14天後即104 年4 月15日起,因被告之終止而失其效力。」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兩造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月15日終止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而為認定,則前案訴訟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審酌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完全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訟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月15日終止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主張另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 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本息,為無理由:   復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契約終止之情形,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另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本息,為無理由: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北簡字第9960號事件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應給付163,306元本息,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11頁),則本件上訴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應給付163,306元本息,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上訴人)未主動歸還乙方(即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後返還系爭設備之方式,若被上訴人未主動歸還,上訴人即可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卸取回,此約款係賦與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後得自行拆除取回設備之權利,而非課與被上訴人負有須自行拆除系爭設備歸還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尚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月15日終止,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取回系爭設備,上訴人均未取回,有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111年度北簡字第9960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95、109頁),而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負有保管、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業經說明如前,則上訴人迄今怠未行使自行取回系爭設備之權利,卻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未返還系爭設設備,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本息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訊問證人劉冠鈺部分,待證事實為證人劉冠鈺於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在現場未見系爭設備,故無法取回情事,然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已無保管、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無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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