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簡上-260-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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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吳婉薇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6日透過永慶 房屋仲介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簽約款。被上訴人除直接交付10萬元現金外,餘款則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面額3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14日現金匯款共130萬元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財產專戶),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款項合計為140萬元。惟被上訴人因後續資金問題致無法履行系爭房屋買賣,上訴人嗣後亦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140萬元簽約款。至系爭本票本僅係作為被上訴人擔保履行系爭契約之用,縱認被上訴人應擔負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票應屬簽約金之一部份,故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30萬元,是應認系爭本票超過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以請求逾250萬元之票款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買方違約 不買時,所有已付款項皆由賣方沒收,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之用,而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自與已匯款之現金同為沒收之列。再者,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毀諾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另須支付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費用70萬元,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此部仲介費用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 超過250萬元之部份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頁)。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簽約款為390萬元,應於契約簽訂時支付,有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僅交付現金10萬元及開立面額3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業已載明於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頁)。 ㈡觀諸系爭契約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之記載:「甲方(即被 上訴人)簽約時給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雙方合意簽約款不足部分(即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下稱價款差額)以簽發本票方式交付予乙方(即上訴人)(票號:AB000000-0),乙方同意該本票由永慶房屋保管,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前將價款差額匯(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俟甲方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如甲方逾期未匯(存)入價款差額,經乙方以書面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時,乙方得逕向永慶房屋取回該本票並依法行使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7頁)。則簽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簽立之目的,即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未給付「簽約款不足部分380萬元」之債權。㈢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於107年1月12日前,將簽約款不足之380萬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書面催告,惟被上訴人仍未匯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頁)。則上訴人依約即得向永慶房屋取回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然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14日以現金匯款50萬元、80萬元合計共130萬元至信託財產專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可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92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為「簽約款不足部分380萬元」債權,就被上訴人已匯款之130萬元即生部分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僅得就其餘250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堪認定。㈣上訴意旨雖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需付違約責任,上訴人可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款項,且上訴人尚須支付永慶房屋仲介費用7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然系爭本票既僅係用以擔保「簽約款不足部分380萬元」之債權,其擔保範圍尚不及於系爭契約其餘部分之買賣價金,則系爭本票即非應予沒收之款項,至仲介費用亦非屬本票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況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10萬元現金及130萬元簽約款,亦仍足以支應仲介費用,是上訴人所主張應予沒收系爭本票及請求仲介費用,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50萬元之部份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3頁)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7年1月6日 380萬元 無 無 A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