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簡上-261-202410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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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游仲方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濰緁(即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育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命被上訴人李育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萬1,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李育祈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李濰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暨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3、129至141頁;限閱卷)。被上訴人李育祈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李濰緁聲明承受訴訟,惟李濰緁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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