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簡上-262-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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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沈珊瑩 沈瑋璟 沈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杰笠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珊瑩新臺幣(下同)2,9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500,000元、上訴人沈瑋欽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上訴人沈珊瑩、沈瑋璟、沈瑋欽(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時,就慰撫金部分變更請求2,000,0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處時,適沈金水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高速撞擊沈金水,致沈金水倒地並遭拖行,受有嚴重傷勢,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於沈金水逝世後,由上訴人沈珊瑩支出喪葬費用471,850元,又上訴人等3人因沈金水驟然去世,致無法再與沈金水共享人倫親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得向被上訴人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又被上訴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超速行駛壓縮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超速行駛壓縮安全煞車距離」等過失,致其煞車不及而撞擊沈金水,是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使沈金水傷重不治身亡,故縱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其中90%之責任。另上訴人等3人雖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上訴人等3人始得額外請求特別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脫免其賠償責任,亦不應因此降低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不爭執騎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亦對 上訴人等3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無意見,惟沈金水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乃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原審已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且已審認損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判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5%之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等3人各9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須再提高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並無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4元、上訴人沈瑋欽8,333元、上訴人沈珊瑩362,221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109,629元、上訴人沈瑋璟1,991,666元、上訴人沈瑋欽1,991,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其中50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聲明,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沈金水於112年2月7日死亡,嗣上訴人等3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認被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上訴人等3人因系爭事故獲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合計2,001,226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1,226元,其中上訴人沈珊瑩受領667,075元、上訴人沈瑋璟受領667,076元、上訴人沈瑋欽受領667,0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歷審判決書、上訴人等3人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6、53至58頁;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沈珊瑩所支出之喪 葬費471,850元,及上訴人等3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4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000,000元、上訴人沈瑋欽2,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於上開地點,因超速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已如前述,堪予認定。又沈金水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腦出血及腦疝、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腔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21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號卷,第319、243至255頁;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過失侵害沈金水生命、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明確。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其等乃血緣至親,本應共享天倫,卻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永久破壞家庭圓滿,衡情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故其等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沈金水是否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 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 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1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沈金水未注意前方未遵守號誌指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沿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小跑步闖越紅燈通過,而遭超速行經該路段之被上訴人撞擊等情,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6、81、91至117頁)。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3年1月25日作成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行人沈金水「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則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足見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抗辯沈金水對於本件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又參諸前揭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畫面時間 (下同)07:34:24許,見系爭機車沿新生南路2段南向北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前一組直行箭頭指向標線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07:34:26許,見行人沈金水小跑步進人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07:34:27許,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行人沈金水而肇事」(見原審卷第81、91至117頁),及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沿新生南路南向北最右側車道行駛到肇事處,且南向北行車號誌是綠燈,我車在過路口前見一位行人站在右側人行道上,當我車要通過路口時,該行人突然東向西跑出來,我不清楚有無走行人穿越道,在我車前方約3至4公尺,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以致我車的前車頭直接撞到該行人身體左側而肇事,當時我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復佐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時制計劃報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1至46頁),可知系爭機車事故前約3秒行駛約60公尺,估算其事故前車速約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其行向速限每小時40公里(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攝得肇事路段起點地面劃有「40」速度限制標字),堪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沈金水之穿越動態,亦未暫停讓其先行,且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因此肇事;而爭事故發生時,行人沈金水之行向為紅燈,然其仍於行向號誌紅燈時小跑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不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之情事,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沈金水致死,雖沈金水有上述行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但以被上訴人之違失情節較為嚴重,且系爭鑑定報告亦作成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沈金水為肇事次因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1頁),故認被上訴人及沈金水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5%、25%為允當。上訴人等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沈金水之死機率大幅提高,應負90%之責任比例云云,並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機車交通政策白皮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然本院已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情狀,判定上訴人及沈金水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5%、25%,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等3人上開所提資料乃交通部就通案所為,並非針對系爭事故作成之鑑定或研究報告,尚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等3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憑。 ㈢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珊瑩主張其支出沈金水喪葬費 471,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鼎峰會館結算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沈珊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沈金水喪葬費471,85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沈珊瑩為沈金水之子女, 現年分別為54歲、53歲、50歲,上訴人沈瑋璟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自由業,上訴人沈瑋欽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商業務經理,上訴人沈珊瑩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被上訴人現年47歲,學歷為專校畢業,有家人需撫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144頁),兼衡雙方如109至1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外放之禁止閱覽卷),再考量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非微,且沈金水遭逢系爭事故過世,致上訴人等3人痛失父親,家庭圓滿突遭此永久無法回復之破壞,承受極大精神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上訴人沈珊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喪葬費471,8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71,85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業詳前述,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故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之金額均為75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75%=750,000元);須賠償上訴人沈珊瑩之金額則為1,103,888元(計算式:1,471,850元×75%=1,10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明定。 ⒉經查,沈金水因系爭事故遭致死亡,其遺屬即上訴人等3人向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向上訴人等3人為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給付1,226元,並由上訴人沈瑋欽及沈珊瑩各受領保險給付667,075元,上訴人沈瑋璟受領保險給付667,076元等事實,為等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提出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因上訴人等3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故其等已受領之醫療費用給付共1,226元部分,在本件毋庸列入計算,而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沈珊瑩已受領之死亡給付666,666元、666,667元、666,667元,共計200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於其等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為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後,上訴人沈瑋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3,334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6元=83,334元),上訴人沈瑋欽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3,333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7元=83,333元),上訴人沈珊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37,221元(計算式:1,103,888元-666,667元=437,2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等3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當庭交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等3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34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4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4元-8,334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欽83,333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3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3元-8,333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437,221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62,221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437,221元-362,221元=75,000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等3人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