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簡上-263-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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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劉茉莉 被 上訴人 彭麗慎 文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文金藍(下稱文金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文金藍雖具狀稱其因私事必須出國處理,無法出庭而請假,見本院卷第385頁,但並未陳明或舉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實,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麗慎(下稱彭麗慎,以下與文金藍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為基泰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文金藍為彭麗慎好友,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伊欲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伊於社會評價之故意,由文金藍代筆撰寫「親愛的住戶大家好修正版2」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再由彭麗慎張貼系爭文件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系爭文件提及「汙衊抹黑、扭曲事實、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造謠、詆毀、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大肆抹黑栽贓、恐嚇威脅、混淆視聽、居心不良、惡毒」等足以貶損伊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LINE群組之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後彭麗慎又將系爭文件重新編排寄給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彭麗慎略以:因上訴人不斷於系爭LINE群組寄送内容皆是不 斷抹黑、汙衊伊人格的公開信文章,伊曾於群組中多次澄清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寄發文章,然上訴人仍接二連三地寄發公開信文章,伊在上訴人寄發第13封信後已忍無可忍才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針對上訴人所寄之13封信件(下稱系爭13封信)為澄清。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中指摘伊冷血無情、追殺前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有不正當利益勾結,接受美麗華公司招待旅遊、與利用職務偽造伊簽名的系爭社區經理林長玲關係親密、不予收取系爭社區租戶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管理顧問公司)清潔費而刻意放縱、護航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買賣、日租等情,然該些指述盡皆不實,伊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為系爭言論,係自衛、自辯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意圖等語。  ㈡文金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庭,惟曾 提出答辯狀略稱:伊於原審出庭已詳細說明本案與伊完全無關,且請上訴人提出事證,其迄未能提出,其餘參原審判決及伊於原審答辯狀內容(原審答辯略稱伊非系爭社區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不知系爭社區設有系爭群組,對系爭社區事務不詳,不可能代筆書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文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伊所寄13封信共有87頁,彭麗慎在3份答辯狀僅對其中約1%作答辯,答辯部分盡是與事實有出入,沒有作答的問題佔伊於原審所寫内容高達99%以上,此些因彭麗慎沒有否認之事實,屬不爭執事項;伊所寫彭麗慎在社區内為非作歹、違法亂紀之行為全部屬實,彭麗慎所寫對伊之誹謗文即屬與公益相悖之無理誹謗文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彭麗慎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文件,傳送給 系爭LINE群組成員等情,除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内容及系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彭麗慎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其名義,由文金藍代筆 系爭文件,由彭麗慎貼於系爭LINE群組,及彭麗慎將系爭文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文金藍則否認代筆系爭文件;彭麗慎雖承認於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不否認將系爭文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惟否認係侵權行為,並辯稱其係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出於自衛、自辯,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文金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為文金藍代筆,既為文金藍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就此係以被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緊密,彭麗慎學歷不高,曾對外表示其所有對外的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其所寫,文金藍於原審亦未否認彭麗慎所有對外的發文都是她寫的為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查文金藍於原審即已提出書狀為前揭原審答辯內容(見原審卷第171頁),況縱上訴人所述彭麗慎曾對外表示其對外的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忙寫的一節屬實,亦難遽予推論系爭文件即為文金藍所寫,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缺乏證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文金藍代筆系爭文件,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文金藍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彭麗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判決附件節錄之系爭文件確實包括系爭言論之文字,    惟其上已明確表達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持續遭「劉月妹」撰發13封黑函(即系爭13封信)攻擊,其係為「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而寫系爭文件等語,且其認為系爭13封信件內容屬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使其本人身心受創,而上訴人業已自承其在112年1月底到7月中旬左右有寄發13封信予系爭社區住戶(見原審卷第179頁),是堪認彭麗慎所辯其係出於自衛、自辯而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應非無稽。   ⒊又自系爭言論之文字觀之,固可認有貶損名譽之情形,惟 系爭文件係記載「…13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事實,見縫插針未經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毁,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委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等語,而詳觀上訴人所寄之系爭13封信件內容(見原審卷第219至326頁,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寫文件,見本院卷第333頁),確實指稱:⑴彭麗慎以社區資源追殺陳俊宏、彭麗慎是一個冷血,沒自省能力的人、不要讓彭麗慎對陳俊宏冷血、殘酷的追殺,造成陳俊宏繼續在本社區裡矇受不白之冤,應該還給陳俊宏一個公道(第1封信);本社區跟陳俊宏這個官司,彭麗慎以“車馬費的議題沒有在區權人會議表決”為由,以社區的公費聘請律師追殺陳俊宏,要陳俊宏把所有的車馬費返還本社區… 彭麗慎利用陳俊宏建築師專業才能之後,彭麗慎開始無情、冷血追殺陳俊宏(第2封信);我們來看視權、利如命的彭麗慎,像個地痞流氓,為了在109年的管委選舉,她如何咸逼與恐嚇陳俊宏(第3封信)。⑵當時林長玲跟彭麗慎之間的關係,可謂是水乳交融密不可分、過年過節,林長玲就會代表美麗華公司到彭麗慎家去送禮、美麗華公司跟彭麗慎之間不正當的饋贈,這牽涉到本社區管委跟物管公司之間的利益輸送(第4封信)。⑶一夫得道,雞犬升天。免費的滿漢全席…彭麗慎與她所屬的那群牛鬼蛇神們也經常攜家帶眷接受美麗華公司的各種免費招待…彭麗慎攜家帶眷與美麗華總經理同遊歐洲(第6封信)。⑷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械、日租…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在本社區從事日租、販毒、色情、搶械買賣,包租公司需要彭麗慎為包租公司把關與護航(第13封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21、224、229、233、241、242、261、262、321、322、326頁】,足認彭麗慎係因認系爭13封信件內容毀謗其名譽,而以前開用語為評論,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而為之。   ⒋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   ⑴系爭社區前雖曾由管委會決議給付陳俊宏車馬費(下稱系 爭決議),但系爭社區管委會後以系爭決議係屬管理委員為工作之需要而支領費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應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納入社區規約,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均未有關於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之給付方法之相關決議為由,訴請陳俊宏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判決陳俊宏應返還車馬費10萬2,100元及利息,且該判決所列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許錦雲,並非彭麗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   ⑵彭麗慎與美麗華公司人員出遊自付旅費,有其提出之旅行社收費單據及刷卡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⑶美麗華公司係經過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第2次會議評選,由管理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選任(美麗華5票、巨龍2票、安橋0票),有該次會議紀錄、第13屆管理委員會物業暨保全公司評選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⑷彭麗慎就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15封信件(包括系爭1 3封信件)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傳送之「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在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搶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即系爭13封信件的第13封),認足以貶損彭麗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112年度偵字第46417號、第46418號、第46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第102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   ⑸上訴人以文金藍撰寫「附表内容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再由彭麗慎於112年7月14日張貼至系爭LINE群組中,其内容多次提及告訴人「造謠、詆毀、污抹黑、竄改醜化、毁謗、謠言、黑函、捏造、抹黑栽贓、栽臧、恐嚇威脅、惡毒及誹謗」等足以貶損其名譽文字,並於112年7月間將附表内容之文件内容增飾及重新排版後,利用寄送區權會通知書之機會,再將重新排版後之文件寄送給系爭社區328戶之區權人(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同),足生損害於其名譽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件中所指稱之上開内容確實有部分不實,或有不能認為實在之情形,則彭麗慎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所述不實,進而為相關評論之意見表述,應認係本於自衛、自辯所為無誤。又上訴人係以劉月妹之名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其登記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則使用「劉茉莉」之名,系爭13封信件復有不實之處,則彭麗慎指稱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有混淆視聽、居心不良,即難認非屬合理適當評價。再系爭13封信件既係上訴人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而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則彭麗慎於系爭文件所為評論,自非與公益毫無關聯。從而,彭麗慎於系爭文件及其後寄予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信件使用系爭言論,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但其既係因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而出於自辯、自衛發表系爭言論,應非出於惡意為之,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復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公共利益)有關,應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其未就系爭13封信件之其他內容為答辯,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彭麗慎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附件:(節錄自系爭文件,全文見原審卷第17、19頁) (備註:加粗黑字體部分係本院為凸顯與判決理由關聯) 親愛的住戶大家好! 回顧基泰之星自民國98年交屋迄今已14年,本人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得有機會無給職為社區所有權人來服務,特此感謝住戶所有權人對我 歷年來的支持,信任與肯定。… 近數月來,基泰之星管委會持續遭受長年居住新加坡的區權人劉 月妹之攻擊,她在所有基泰之星住戶私人平台,其他區權人及住戶們, 撰發共計 13 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事實,見縫插針未經 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 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 毁,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 委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 本人因此身心受創。原認為沉默是金,以清者自清,濁者自濁之心念, 不想對其所言作辯白,惟以今 (112) 年8月13日,社區召開區權大 會,改選管委會委員在即,直至劉月妹發送第13封黑函,並再以劉 茉莉之名報名參選第14屆委員,始曝露其終極目的。我必須寫這封 信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 劉月妹先以13封黑函大肆抹黑栽贓,以恐嚇威脅的手段打壓本人及 其他有意願為社區服務的參選人。再以劉月妹之名,宣稱自己是為伸 張正義,為整頓社區秩序與安寧。但為何她避用劉月妹之名參選委員, 而改用劉茉莉之名登記「參選」?此証其諸多計謀均以惑眾、混淆視 聽的方式為其參選鋪路。【意圖使其他參選人不當選】先以劉月妹之 名打倒其他參選人,再成就劉茉莉收割當選委員之目的甚明。可謂居 心不良,行為可議。此事絕非基泰社區之福。 社區管委會是採合議制,所有事務及措施必須依照社區規約及管理辦 法的内容而執行(包括選舉,各項修繕維護及公告之發佈、、、等), 絕不允許任何單一委員或主委違法行事。委員會是合議制的任何委員 亦無特權可一手遮天或我行我素。 一位長年居住在國外之區權人,對社區實際情況未深入瞭解,如: 「第13屆委員會成立後,陳 x 香委員要求陳 x 樹監委提出管委會的 委員游泳免費,實係陳x香循私所主導,卻轉誣陷游泳免費提案是本 人所為。因游泳免費案未通過,造成陳之不滿,致交惡反目挟怨報復」,陳 x 香提供不實的訊息,讓劉女在境外配合繪聲繪影扭曲事實。又再將物業保全公司社區經理,櫃台工作人員,管委會及本人污名化,實屬惡毒及毀謗本人。 管委會是以合議制通過決議追討陳俊宏前主委不當溢領車馬費十 多萬元一案,業經法院判決勝訴。而劉月妹卻私下指示管委會,堅持 必須撤銷告訴,但未得到管委會同意。此事埋下劉女稱管委會追殺陳 俊宏起而報復之因。… 對劉月妹(現為參選人劉茉莉)之黑函,本人自覺委屈,名譽受 損,但不氣餒… …… 至於劉女杜撰與事實不符的黑函内容之指控,本人已經提告毀謗罪, 在此不再贅述。 如大家對劉女的13封黑函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本人,本人問心無 愧外,非常樂意說明所有事件始末,以澄清事實真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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