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簡上-266-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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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戴家旭 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魏 理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被上訴人家樓下,卻經常遭到被上訴 人抗議屋內噪音過大,伊對於被上訴人之指控選擇不予計較,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恐嚇其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慧玫之行為,竟於民國111年11月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虛構事實,稱「戴家旭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在電梯內怒瞪魏理並大聲收傘,以及於魏理家門口外以日語對話,致魏理心生畏懼」(下稱系爭告訴事由)而對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被上訴人又具狀聲請再議,並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未提到現場錄影資料中,戴家旭向魏理作出一連串惡害通知的動作,使魏理心生畏懼」(下稱系爭再議事由)作為再議理由,二度向檢警機關誣指伊有犯罪行為,最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處分書)在案。因伊並無在電梯內瞪視被上訴人,出電梯後之收傘行為只是進家門前的自然舉動,至於以日語對話一事,則係伊想要與被上訴人溝通噪音之事,便走到10樓,又因伊當時在學習日語,才以日語問候並自我介紹,並無惡害告知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使外界質疑伊作為律師的道德與操守,且於司法機關調查期間,所有知情人士均對伊投以異樣眼光,產生嚴重誤會及流言蜚語,令伊名譽權受到侵害,使伊受有精神、心理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並無明知虛偽或 故意構陷之情形,上訴人看向伊、刻意大聲收傘、至伊居住之樓層以日語講話等情,均屬實在,縱與刑事上就妨害自由之法律評價不同,但顯非得認伊之提告係屬誣告,且由高檢署所為系爭駁回處分書之內容亦可知伊並無故意誣告之情事,僅係法律上適用評價不同,及有欠缺積極證據認定部分事實,當不成立誣告。況刑事訴訟偵查不公開,且以無罪推定為原則,何以伊提告就侵害上訴人一生清譽?伊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以系爭告訴事 由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又以系爭再議事由提起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官以系爭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並有前開案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案發當日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場目擊證人李慧玫之證述及上訴人於本件自陳案發當下情節,上訴人既確有在電梯內看向被上訴人、大聲收傘且於出電梯後又上樓至被上訴人家門口對被上訴人講日語之行為,可徵被上訴人乃是依據客觀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再議,而非刻意虛構犯罪事實對上訴人提告,是縱使其所提出之恐嚇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亦僅是其對於上訴人上開行為之評價,與司法機關適用刑法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尚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存在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