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簡上-277-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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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盧祥峰 被上訴人 薛澄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上訴人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無提供設備委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可預見訴外人余秉原、羅先覺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操作之帳戶進出款項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經層轉即難以追查來源、去向,仍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間因故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之醫療院所住院期間,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加入余秉原、羅先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余秉原委由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後,數度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帳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筆記型電腦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四十二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入詐欺集團人頭周長鴻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三十三分許,再轉帳十五萬元、五萬元入詐欺集團人頭周沐翊設在渣打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中,以上合計轉帳三十萬元,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被上訴人轉往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往詐欺集團人頭郭志旭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詐欺集團人頭余金和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旋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即就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轉帳之十萬元損害賠償本息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以下爰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一一0年七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款項經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往第二層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前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等情,但以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改判無罪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接觸、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係誤信友人余秉原方依其指示辦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事務,自身亦為受害人,且所操作轉帳款項難逕指為被上訴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察覺有異後即未再依余秉原指示辦理,被上訴人應向實際詐欺行為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一0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 振興街之醫療院所住院期間,取得訴外人余秉原委由訴外人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後,數度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帳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其,向其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中,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往第二層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旋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曾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附民卷第九頁),並援引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 財產權,致其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如數賠償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改判無罪確定,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自第二層帳戶轉往第三層帳戶之款項,亦難逕指為被上訴人受詐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三一四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明知 任何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無提供設備委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可預見訴外人余秉原、羅先覺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操作之帳戶進出款項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經層轉即難以追查來源、去向,仍於一一0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之醫療院所住院期間,取得余秉原委由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後,數度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帳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中,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往第二層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旋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為論據,上訴人曾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2被上訴人所受二十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之行為(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 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①羅先覺、上訴人前經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刑事案件調查確認關於與余秉原間結識經過、受託處理事務之主觀認識略如下:⑴余秉原為羅先覺前任職商號之客戶,後曾委託羅先覺處理自余秉原家人即祖母余蘇美玉、父余金和、母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事務,羅先覺因余秉原之學歷、經商有成外觀及過往處理事務過程並未發生爭議,乃產生相當信賴而受僱於余秉原;⑵上訴人前經社群軟體結識余秉原,並曾有數次運送業務往來而存有信賴,住院期間余秉原以進行博奕有隱瞞家人轉出款項之需要為由,委請上訴人為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事務;⑶上訴人車禍住院後,羅先覺依余秉原指示至醫院交付智慧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原認係提供傷重之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消遣娛樂之用,後上訴人表示係用以為余秉原處理博奕款項使用;參諸⑴余秉原之祖母余蘇美玉、父余金和、母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帳戶係渠等同意提供至親余秉原經商使用,且渠等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⑵余秉原利用至親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與一般詐欺集團多利用第三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洗錢以便滅證並保全犯罪所得之情形迥異;⑶余秉原迄未查獲:是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羅先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操作、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或羅先覺、上訴人與余秉原間就實施詐術行為(即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帳戶)及後續洗錢行為(即將詐欺所得贓款自受款帳戶層轉至其他帳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參見簡字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   ②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就上訴 人、羅先覺經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亦詳為說明如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並認上述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參見簡字卷第一九九至二0三頁)。   ③上訴人、羅先覺經檢察官、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強制力介入調查,仍無證據足認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操作、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與余秉原間就實施詐術行為及後續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上訴人之行為自難指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④原審雖指「依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所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若再配合層轉至其他帳戶,亦可能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佐以羅先覺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而被告(即上訴人)甚且與余秉原未曾見過面,可見被告與余秉原並未實際認識、與羅先覺亦非深交。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余秉原告知其這最多算是擾亂金融秩序,可能是法律的灰色地帶等語,則以我國金融業務發達,除金融機構於各地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便於轉帳匯款外,一般人可不受時間與地點限制、輕易地以網路銀行或手機應用程式完成轉匯手續,則被告對於余秉原特意購買筆電等設備送至振興醫院內,且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代為轉帳等情,本應有所懷疑,竟欠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其等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難謂毫無過失。基上,被告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即余秉原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又未慮及使用他人帳戶匯款交易之異常情事,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即率爾應允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使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自應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然過失責任之構成,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即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為前提;而兩造間素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接觸聯繫會面或往來,並無法律上、契約上或其他發生特別注意義務(例如相約結伴攀登山岳)之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係依余秉原指示操作將第二層帳戶內存款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前已述及,而上訴人依余秉原傳送之帳號、密碼,既得經由網路銀行轉帳第二層帳戶內指定數額之存款至第三層帳戶,上訴人自得合理推測第二層帳戶為余秉原所有,或余秉原就第二層帳戶有合法管理使用權,而無從推測、得知第二層帳戶非經合法管理使用,或第二層帳戶內存款來源涉有不法,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尤其不負「防止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聯繫會面往來,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帳所涉之帳戶,亦非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付之第一層帳戶,而僅為第二層與第三層帳戶,迭已敘及,上訴人又如何有能力於被上訴人受詐欺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三十三分許以前,即預先防範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至非其操作之第一層帳戶?上訴人亦無防範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之能力甚明。是亦難指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⑤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 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接觸聯繫會面往來,上訴人不負「防止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之義務,亦無防範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之能力,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2被上訴人所受二十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係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 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而上訴人係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三十三分許,受在交友軟體結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方式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中,迭經載明,易言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於上訴人行為「以前」即已發生,上訴人之行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之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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